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乙○○ (原名 劉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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