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89年間,因在永昌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看盤投
資股票結識,未久雙方即發生關係。嗣被告以原告已婚,
與原告在一起沒保障為由,要求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作為雙方愛情保證,當時原
告擔心屬流通證券之本票若遭被告移為他用,恐遭難以承
受之害,遂虛以委蛇簽發200萬元借據供被告收執。
297年間,原告因不倫關係不安,與被告日漸疏遠,卻引發
被告不滿。98年1月27日原告家族聚會時,被告偕同多人
強闖原告家,當眾揭露與原告不倫關係,並要求兌付愛情
保證之借據200萬元。原告不得已與被告協議,給付被告
80萬元以解決兩造感情糾葛,並當場簽發面額80萬元、到
期日為98年3月27日本票交給被告。98年3月27日原告依
約兌付80萬元本票後,被告復行要求再給付差額120萬元
,否則將二人不倫關係公諸於原告家族,且將找原告配偶
、家人談判,原告深恐更傷害配偶、家人,不得已再依被
告要求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3月27日、票據號碼為049656
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3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兩造間
無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前依被告要求所簽立之借據
,亦無借貸關係而為兩造愛情之保證,是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494年10月9月原告出具的借據,並沒有實際向被告借款,
且借據的內容矛盾。借據只是愛情保證,為擔心被告吵鬧
,所以原告前給付被告80萬元。借據是兩造無法廝守,原
告對被告廝守的要求經常敷衍,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愛情保證,原告未簽發本票故依被告所述內容逐字抄
寫借據給被告,被告長期沒工作,何來200萬元供出借原
告。
5借據中「90年1月1日向乙○○借款新台幣現金200萬元
,收到無誤」,與被告主張「陸續向被告借錢總計200萬
元」不符,該借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或陸續交付200萬
元給原告。又借據載明「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借期共
5年償還」,惟借據日期為94年10月9日,據償還日期不
足3月,借據有違常理,若原告果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
豈可能於4年後清償期屆至始簽立借據。且借據所載清償
期為94年12月31日,又約定於94年9月30日前未清償則自
94年10月1日起以月息1分計息,內容嚴重矛盾。
6系爭本票上「此致乙○○」是指被告要付款,被告不可能
是付款人又是執票人,系爭本票不符合票據法規定記載內
容,格式不符,本票無效。被告在銀行的提領紀錄與原告
無關。
7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月27日簽發、面額
為1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兩造係89年間看盤投資股票而認識,但從未與原告發生關
係,反是原告因投資股票,聲稱投資可獲利為由,陸續向
被告借款達200萬元。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一再拖延,
並稱分5年清償,94年被告再向原告催討,原告才出具借
據,並載明若未清償之計息方式。
2原告遲未清償,被告遂於98年元月間到原告家向原告催討
積欠款項,兩造協議由原告簽發98年3月27日到期、面額
80萬元本票1紙。98年3月27日到期後,兩造約在台北市
大同區保安宮見面,原告當場給付同額80萬元支票換回80
萬元本票,並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
3系爭本票並非愛情保證,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
原告已給付被告80萬元又同時簽發系爭120萬元本票,如
為愛情保證,原告大可不必給付80萬元,也不須簽發系爭
本票,如為愛情保證,借據何須記載利息。
4系爭本票上「此致乙○○」就是表示票給被告,本票是有
效的。借據上所有文字是原告自己書寫,並非依被告所述
逐字抄寫,原告為大學畢業生,對於借據內容難諉為不知
。一般民間借款在借據上僅記載借據總額,未明示確實時
間及次數,乃符社會常情,借據內容無矛盾之處。
5原告提出的照片、光碟片內容,是原告偷拍,內容只有被
告1人,無兩造性關係行為或動作,不能證明兩造有婚外
情。況借據與愛情保證有何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
6被告長期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工作,以抽佣方式賺取利
潤,也從事服飾買賣及股票投資等生意,原告是在89年間
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在銀行帳戶有多次提領現金70萬
元、50萬元、40萬6000元等紀錄,被告非無財產收入或無
資力。
7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1、系爭本票有效:
1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依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付款、發票年月日乃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無效,此見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2觀之系爭本票,其上已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且明確記載一
定金額、無條件擔任付款、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此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該本票當為有效之票據。至於票據上
「此致乙○○」之記載,係關於受款人姓名之記載,原告
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不符合票據法規定記載內容,格式不符
,本票無效,洵無理由。
2、關於兩造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的問題:
⑴、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
本票在卷可佐,原告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已清償80萬元,為清
償12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借據
為憑,原告固自認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曾向
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抗辯:200萬元借據只是愛情保證,
原告為解決兩造間感情糾紛而交付被告80萬元,嗣恐被告公
布不倫關係加深對原告配偶、家人的傷害而簽發系爭本票,
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
1觀之原告於94年10月9日親筆出具的借據中「本人甲○○
..向乙○○借款新台幣現金貳佰萬元整,收到無誤」等
內容,對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文義已明白記載,
而原告已給付被告80萬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面額為80萬
元之本票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主張原
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已清償80萬元,以系爭本票清償
尚欠之120萬元事實,衡情足堪信為真。
2至於原告抗辯該200萬元借據只是愛情保證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而且:
A原告自承為愛情保證,若簽發200萬元本票,基於票據
流通性將使原告受難以承擔損害,故簽發200萬元借據
交付被告,顯然原告明白知悉攸關己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果該200萬元借據僅供保證愛情,原告在借據內容焉
有隻字未提愛情擔保文義之可能。
B200萬元借據內容,對於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之
約定與計算,均已詳為記載,縱借據內容就借款清償日
期有文字定義矛盾之處,此屬意思表示解釋範籌,不影
響消費借貸的實質內容。
C再者,愛情與愛情保證是二件事,果如原告所稱兩造間
確曾為愛情關係,男女朋友在愛情關係期間互為借貸,
乃人情之常,當不足以推認原告在愛情期間出具的200
萬元借據只是愛情保證。
D此外,原告就200萬元借據只是愛情保證,不是借貸之
事實,未能進一步適切證明,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⑶、原告為清償120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8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