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擴張
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當庭諭知改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018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
來安全,竟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19時許,在彰
化縣○○鄉○○村○○路○路邊攤處飲用啤酒數量不詳,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電桿原料幹80前,因遇見友人 粘煌涼 ,因
而欲停車。被告將上開機車停車時,因該路段夜間無水銀
燈或路燈照明,燈光昏暗,且道路狹小往來機車頗多,而
被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並未盡量靠右,貿然將機車停放車道內(即白色實線以
內),亦疏未放置警告標誌於機車後方或暫停熄火打開閃
光燈藉以警告來車注意,竟貿然在車道內停車熄火,下車
與友人粘煌涼聊天。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在後行駛至該處時,因路
況昏暗,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系爭機車右半邊,不慎擦撞上開被告停放機車之後
車牌左半邊,被告機車倒地,原告也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磨損或擦傷
」之傷害。經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
毫克。上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
以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
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1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已判處
被告拘役90天確定。又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
果關係,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負責賠償部份
,茲列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右膝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於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手術並住院治療,迄今共支出醫
療費用2萬8398元。
⑵機車損害部分: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至埔鹽鄉
明昌機車行修理,花費2萬3700元,有收據可按。
⑶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未受傷之前,任職於大領航國際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月薪1萬7280元,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
3月4日止無法工作,即4個月薪資,減少工作收入共6萬91
20元。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7年11月5日車禍受傷,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至出院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賴其母訴外人甲
○○24小時照料至98年1月4日止,合計61日,每日工資以
1800元計,此部分請求10萬9800元,有收據可按。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肄業,目前
仍於受傷前之大龍海國際科技公司工作,受此傷害,痛苦
難當,身心折磨難以形容,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53萬1018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中指出,該路段於夜間無路燈照
明,且未放置警告標誌或暫停熄火打開閃光燈藉以警告來
車,更何況被告之機車並非如其辯稱係停放於路旁,而是
停放在車道內(即白色實線以內),已妨害人、車往來,
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
,如無被告停放機車於車道上,原告應可平安順利通過該
段道路,也無本件車禍之發生。況且刑事第二審法院亦維
持第一審判決,故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何來無
辜者之說?
⑵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偏離路面,並無相關舉證,可說是毫無
根據之詞。況且原告當時神智清楚,豈會自行偏離路面。
反觀被告案發後於晚間10時許,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0.62MG/L。停放機車至接受酒測期間尚間隔2小時之久
,仍測得如此高之酒精濃度,且對於後來與原告互罵之事
完全無印象,神智如此不清醒,且能確認機車是停放在車
道外。
⑶醫療費用部分:入住病房時,當時標準病房已滿床,當下
原告也只能選擇醫師提出其他可行之方案,並非刻意提昇
病房等級。收據上所支付之費用,已扣除健保後需自行支
付之金額,即是必要之醫療費用。又被告辯稱診斷書僅有
載明手術並未開刀部分。經詢問醫師,其回答:「如果診
斷書上寫心臟手術,難道代表可以不用開刀即進行手術?
」且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並非
一般普通的門診手術,需較長的療養時間,故需住院12日
,且須看護照顧(附上X光VCD以證明病情確實需要修養)
。又針對被告辯稱編號99定額部分負擔部分,是健保為落
實轉診制度,將健保的基本負擔分階層不同收費而產生的
費用,並非被告所稱之所指不明(因原告所接受之手術不
可能在一般診所接受治療)。
⑷工作損失部分:大龍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與大領航國際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因公司對外徵才一律採
大領航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稱,故僅正式上班兩
日的原告於第一份書狀中才會陳述原告於大領航國際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上班。
⑸看護費用部分:左手鋼釘支架固定一、二個月之久,右腳
膝蓋有開放性傷口,傷致見骨,當時無法自行行走。因左
右各有傷口,起身無法平衡,從病床起來時的確需要看護
照顧,且日常生活起居的確無法自理,確時有看護必要。
⑹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除前述痛苦
之醫療過程,尚需忍受日後無法提起重物,較輕物品亦無
法久拿。也就是說日後連自己的小孩都無法抱起並給予完
善照顧,更不用說造成工作上表現之影響。因此,怎麼不
會痛苦難當,身心折磨難形容。又被告辯稱刑事一審法官
曾勸諭兩造10萬元和解,刑事部份則得免除。被告本以消
除訟累、息事寧人之意願同意等語,與事實不符。實則,
原告係願意以10萬元與被告和解,皆因被告不願意而未達
成和解(刑事法庭筆錄皆有載明)。原告除了要忍受生理
上已造成之傷害,心理上亦得承受數月以來刑事、民事訴
訟之壓力、折磨,且被告未能以同理心看待原告所受之傷
害,頻頻誣指原告不願意和解且說謊,令原告自尊倍感受
損,精神所受損害,遠比被告痛苦數倍。
⑺被告並未投保強制險,原告並非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
賠,而是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該補償金額為2萬162
3元,該部分保險公司已代為申請並已賠付,如果屆時被
告有賠償原告,原告仍需返還該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機車修護收據(於98年交
附民字第22號卷宗內)、看護收據、學生證、在職證明、
機車行照、在職公司薪資轉帳戶口之存摺、在職公司對外
制式契約書各一份(均影本)及X光VCD一片。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肇事受傷,乃其自己疏失造成,被告並無對其為任何
侵權行為,自不必負任何賠償責任;刑事部份雖經檢察官
認定被告之機車停於路旁,未標誌警示燈,而有微小過失
。然被告之機車停於路旁,並無妨害人、車往來,對交通
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騎乘機車自行偏離路面而肇事,如果
沒有被告的機車在路旁,原告必衝入稻田,該處人車稀少
,又無燈光,後果更難預料,原告自己造成的傷害、損失
,卻硬要無辜者負擔,豈有此理?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編號1掛號費145
0元部分,無明細資料,掛號幾次?焉有掛號費1450元者
?又編號49證明書費730元部分,是何證明書?證明何事
?惟不論何證明書,均非醫療費用無疑,此部分應予刪除
。又編號64伙食費2880元,伙食費為每人每天所必需,既
非生活上所必須增加之費用,亦非醫療費用,此部分亦應
刪除。又編號96住院部份負擔4463元及編號2住院病床費1
萬5400元,國民健康保險均支付住院標準病房費用,原告
自行提昇病房等級為二人房優等病房,其所增加之費用,
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應予刪除(原告是
否另投保人身意外保險,而可請領各項日額理賠保險金,
致其延長住院期間,提昇病房等級,是其與保險公司之事
,不應加重他人負擔。此從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是否
為中醫醫療療程,僅有手術並未開刀,怎須住院12日?可
知)。又編號99定額部分負擔3080元,此項為何種醫療費
用?所指不明,無法證明,應予刪除。又原告稱入住病房
時,乃因標準病房已滿床,只能選擇醫師提出之可行方案
。查彰濱秀傳醫院為新設醫院,為有數百床之大型醫院,
原告之姐姐為該醫院之護士,欲安排何種病床,可隨心所
欲。況原告未能舉證住院當時,該院確無普通健保病房,
且被告當時至醫院探望原告時,有問及為何未住四或六人
房,原告之母回答稱四或六人房消毒水味太重,可見原告
乃刻意提昇病房等級,是以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辯
稱手術及開刀,借醫師之說明,卻為矛盾之解釋,心臟怎
可與手骨比擬?且其診斷證明書上僅有骨折,並無脫臼至
明,卻又引專業之「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企圖誤導鈞
院之判斷。而本件原告僅手骨骨折(裂痕),亦不必為「
侵入性外科手術」之醫療,其亦無為該手術,是以原告所
辯需較長的療養時間,需看護照顧,亦均不足採信。又關
於編號99定額部分負擔,原告稱是健保為落實轉診制度,
然本件並無轉診;又稱將健保的基本負擔分階層不同收費
,而產生的費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為何費用
,當然為不明,應予剔除。
⒊機車損害部分:事發迄今已近一年,原告卻稱收據之明細
因機車店老闆未能及時給予,焉有此理,縱原告現在提出
,亦難證實該收據確為系爭機車維修之事實內容。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稱受傷前任職於大領航國際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月薪損失1萬7280元,其無法提出證明,固不
論;其表示有四個月無法工作,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最重病名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其實僅該處骨骼有裂痕而已,所以醫生囑言中,也僅有
手術並未開刀等字樣,更無囑言修養期間,是以原告更不
可能無法工作達四個月之久,依經驗法則,此部分之請求
如為一個月,即已綽綽有餘。
⒌看護部分:查看護為醫療必要費用,惟須病人有看護之必
要,而所謂看護必要,須病人之傷病達日常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換言之,就是躺在病床上起不來了,然本件原告最
重病名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
原告並無受看護必要,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的
診斷證明書中,醫師連囑咐「修養期間」都沒有,可證並
無看護之必要。
⒍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自稱並未在學,其所提出之工作證
明,為98年5月27日開立,該公司大龍海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與之前所稱之大領航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不相
同,原告更無法提出肇事之前,其他之扣繳憑單、工作證
明等。可見原告一直賦閒在家,且其所受傷害輕微,怎會
痛苦難當,身心折磨難以形容?是原告所請求30萬元之慰
撫金顯屬過高,如酌降為2萬元,應屬適當,可堪告慰。
⒎民事判決之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刑
事部份之事實認定,雖現場照片及機車撞擊點等等跡證,
均可證明被告機車停放位置確在路面邊線及田邊之間,並
無妨害人車往來,不可能阻礙交通,即無設置顯示停車或
反光標誌之必要,無義務及無責任,然刑事判決均視而不
見,逕認被告有過失傷害責任,而此無妄之災,均為原告
騎乘機車疏失所造成。
⒏刑事一審法官曾勸諭兩造於10萬之內和解,刑事部份則得
免除,被告本以消除訟累、息事寧人之意願同意,但原告
卻不能反省自知無理,又得寸進尺,反增加求償金額。至
此被告刑事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必須以9萬元易科罰金,
方能免除牢獄之災,又被告數月以來,身受刑事追訴之壓
力、折磨,精神所受傷害,遠比原告皮肉之傷,痛苦數倍
,原告卻至今還欲將其自己過失造成之損害,轉嫁於被告
負擔。
⒐又原告已對本件車禍傷害,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或補償基
金)聲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其所取得之賠償金額
為何?原告迄未陳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膝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
機車修護收據、看護收據、在職證明、機車行照、在職公
司薪資轉帳戶口之存摺、在職公司對外制式契約書及X光
VCD各一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調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21606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1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
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98年度交簡上第
30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
面範圍...;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點、第19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文,白實線設
於路側者,係作為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之「車輛停放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白實線,即為設
於道路兩側之車輛停放線,合先敘明。經查,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
且酒精濃度過量(0.62mg/l)駕駛重機車在照明不清之道
路上停車且未顯示停車或反光標識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
,此固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於上開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內足憑,惟核諸附於上開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之97年11月5日現
場照片編號2、編號6、編號8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
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機車係停放於訴外人粘煌涼之機
車之後方,呈停止狀態。由上開三張照片尚無法釐清被告
之機車當時停放位置有無超越車輛停放線?惟參諸上開卷
內另於97年11月22日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補之白天現場
照片,足見車輛停放線距離水泥邊坡及田地極為狹窄,另
參附於上開卷內之電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停
放線距離田地僅1公尺(白線至路邊緣線),而名為原料幹
80之電線桿距離車輛停放線約40公分,亦即,車輛停放線
距離該電線桿較之距離田地更為狹窄,衡之常情,倘如被
告所言,其機車完全停放在車輛停放線內,則該機車勢必
與白線平行停放之。惟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既未碰觸
更為靠近車輛停放線之原料幹80電桿,若被告機車全停在
白線外,原告機車無可能碰撞原告之機車左後側。被告就
此復辯稱:原告是突然向右側偏移行駛,如無被告之機車
,原告必定掉入田裡等語,然上開路段筆直○○○鄉○道
路,夜間衡情車輛甚少,會突然偏右與經驗法則不符。而
原告否認有偏右之舉,被告於此未能舉證以實,所辯即難
謂可採。況依現場圖示所載,擦地痕距白線1.5公尺;原
告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白線1.2公尺、被告機車向左倒
地,車尾於白線內。以原告機車倒地處(偏南)及刮地痕
之角度,若被告所辯原告機車偏右(北邊)屬實,則原告
機車極可能衝入北邊稻田內,而非如現場圖示情事。綜上
,本院認被告之機車應有少部分凸出車輛停放線,方與實
際情節相符,則被告應有些微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
項為: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右膝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於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手術並住院治療,迄今共
支出醫療費用2萬839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
用收據編號1掛號費1450元部分,無明細資料,掛號幾次
?焉有掛號費1450元者?又編號49證明書費730元部分,
是何證明書?證明何事?惟不論何證明書,均非醫療費用
無疑,此部分應予刪除。又編號64伙食費2880元,伙食費
為每人每天所必需,既非生活上所必須增加之費用,亦非
醫療費用,此部分亦應刪除。又編號96住院部份負擔4463
元及編號2住院病床費1萬5400元,國民健康保險均支付住
院標準病房費用,原告自行提昇病房等級為二人房優等病
房,其所增加之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應予刪除。又編號99定額部分負擔3080元,此項為何
種醫療費用?所指不明,無法證明,應予刪除。又原告稱
入住病房時,乃因標準病房已滿床,只能選擇醫師提出之
可行方案。查彰濱秀傳醫院為新設醫院,為有數百床之大
型醫院,原告之姐姐為該醫院之護士,欲安排何種病床,
可隨心所欲。況原告未能舉證住院當時,該院確無普通健
保病房,且被告當時至醫院探望原告時,有問及為何未住
四或六人房,原告之母回答稱四或六人房消毒水味太重,
可見原告乃刻意提昇病房等級,是以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原告辯稱手術及開刀,借醫師之說明,卻為矛盾之解釋
,心臟怎可與手骨比擬?且其診斷證明書上僅有骨折,並
無脫臼至明,卻又引專業之「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企
圖誤導鈞院之判斷。而本件原告僅手骨骨折(裂痕),亦
不必為「侵入性外科手術」之醫療,其亦無為該手術,是
以原告所辯需較長的療養時間,需看護照顧,亦均不足採
信。又關於編號99定額部分負擔,原告稱是健保為落實轉
診制度,然本件並無轉診;又稱將健保的基本負擔分階層
不同收費,而產生的費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
為何費用,當然為不明,均應予剔除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用金額,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收費證明一紙供本院參酌,其上所載之收費期間為97年
11月1日至98年5月20日,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
及回診期間大致相符,本院認除證明書費730元部份並非
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被告爭執之住院病床費、住院部份
負擔、伙食費、掛號費及定額部分負擔,均屬基於本件車
禍原告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剔除之餘地,是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萬7668元。
⒉機車損害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至埔
鹽鄉明昌機車行修理,花費2萬3700元,此有收據附卷足
憑,被告雖辯稱事發迄今已近一年,原告卻稱收據之明細
因機車店老闆未能及時給予,焉有此理,縱原告現在提出
,亦難證實該收據確為系爭機車維修之事實內容等語。然
被告上辯,並無依據,亦不可採。惟查,系爭機車係00年
9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一紙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逾1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五三六,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
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164元(以
四捨五入計),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未受傷之前,任職於大領航國
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月薪1萬7280元,自97年11月5日
起至98年3月4日止無法工作,即4個月薪資,減少工作
收入共6萬912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依法提出證明,
固不論;其表示有四個月無法工作,亦不能舉證證明,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最重病名為「左側橈骨遠端骨
折」,其實僅該處骨骼有裂痕而已,所以醫生囑言中,也
僅有手術並未開刀等字樣,更無囑言修養期間,是以原告
更不可能無法工作達四個月之久,依經驗法則,此部分之
請求如為一個月,即已綽綽有餘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實並無休養期間之記載,惟衡諸原
告所受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謂輕,況醫囑欄亦顯示原告因
本件車禍住院長達12日,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有
4個月未能工作之工資損害,應屬合理。至被告質疑原告
先後提出工作地點與在職證明所載之公司名稱不符部份,
原告業已提出承攬契約書一紙供參,足認「大龍海」及「
大領航」確為關係企業,則原告稱對外大龍海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與大領航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
因公司對外徵才一律採用大領航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
名稱,故僅正式上班兩日的原告於第一份書狀中才會陳述
原告於大領航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班等詞,足堪採信
。況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清楚載
明原告確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於大龍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該在職證明並蓋有公司大小章,足供憑信,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可請求之相當於工資之損害即為6
萬912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
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原告雖主張其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7年11月5日車
禍受傷,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出院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賴其母訴外人甲○○24小時照料至98年1月4日止,合計
61日,每日工資以1800元計,此部分請求10萬9800元,有
收據可按。然查,原告傷後住院係由原告的母親照顧,並
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而此係因原告與
親人之親情而免費用之支付,並非謂原告未受有此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此利益自不得由被告享之,揆諸上
揭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主張
固於法有據,惟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為
限。原告請求每日1800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應以每
日1000元,61日共計6萬1000元方為適當。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主張其係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肄業
,目前仍於受傷前之大龍海國際科技公司工作,受此傷害,
痛苦難當,身心折磨難以形容,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本院斟酌原告傷勢之輕重、住院之久暫及學歷工作等
資料,認原告請求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方屬合理

⒍綜合上述,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看護費用、工資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8萬6952元,即為原告損失之金額。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之過失型態,在於停放機車時,未能完全將機車停於白線
外,自有部分過失,已說明如上。原告於該路段筆直、夜
間行駛,尤應注意車前狀況、車燈照明度及謹慎行駛,疏
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停放路旁被告機車,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5萬7390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739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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