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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