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6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前址前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見該停放之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原
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25,215元,明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5,215元:原告受傷在衛生署立臺南醫院診治,
並開刀二次,共花費25,215元,有收據為證。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致
手沒有力氣負擔原本會計兼倉管工作,不得已而離職,況
原告獨力扶養兩名小孩,致使原告精神及生理上所受痛苦
甚大,詎料被告肇事後迄今非但不聞不問,甚至歷次開庭
皆不出庭,顯然毫無悔意,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40萬
元。
⒊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6,770元,願意從本件
請求金額扣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⑴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
○區○○路4段269號前,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
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撞擊前方同向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前斜板右側及燈組撞損,被
告自小貨車車尾護欄板左側撞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
折之傷害,經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過失傷害卷附
台南市警察局之調查筆錄、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勘驗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至20頁)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
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速限五十
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
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未注意,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後方,原告因
而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經本院
9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核明確,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⑵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
告為機車之駕駛人,亦應遵守前揭規定,然原告係自後方同
向直行,而閃避不及追撞被告自小貨車左後方,並致己身鎖
骨骨折,是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
送肇事責任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夜間於機慢車優先
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97年度核交字第2728號卷13頁參照),是認兩造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此被
告之賠償責任得否減輕之問題,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
認定。且原告鎖骨骨折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9
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5,215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
參酌,堪信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
告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鎖骨骨折,住院接受復位及鋼板固
定手術,自受有痛苦,其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
合。查原告原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為單親
家庭,有二名小孩;被告從事寺廟慶典牌樓搭建、花車製作
,現已離婚,然須扶養子女3人,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及被告於
刑事庭提出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情形,
及原告受有鎖骨骨折之傷,經多次開刀,並參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40萬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小貨車於機慢車優先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而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撞及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兩造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依前開事故發生經過,本院得斟酌情形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本院斟酌本件車禍情形,認兩造各應負擔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50,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醫藥費25,215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25,215元,依
與有過失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608元
(225,215X0.5)﹦112,6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26,770元,有原告提出之
郵局存摺在卷(卷第17-18頁),此部分已領取之金額應予
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85,838元(計算公式:000000-00,770
=85,8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85,8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另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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