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淑琍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壹駿工程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臺駿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