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被告 莊順興 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原決定以: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順興(聲請人之兄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覊押,迄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准具保停止覊押。被告嗣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遭覊押七十八日之冤獄賠償。惟查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 莊金能 、 莊張錦雲 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前述事實,向原決定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撤回賠償之聲請。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又以同一事實再次聲請賠償,經以違反前開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原決定法院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及賠字第四號卷宗可稽。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因撤回賠償之聲請而喪失賠償請求權。第二順位繼承人之聲請人自亦無請求權(參照冤獄賠償法第八條)。本件聲請人更行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其父母誤會法官之勸諭而撤回聲請,實無撤回之本意云云,以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