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上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以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中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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