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中國石油公司油罐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之油罐車,沿台北縣○○鎮○○路,往中國石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方向行駛,於上午七時十八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中油貨櫃專用道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左轉彎時,左後輪撞及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蘇蔡菊子 ,使蘇蔡菊子因此受到腹腔內出血,脊椎及骨盆骨折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肇事後,上訴人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逃逸至石門油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超速行駛致左轉彎時,左後輪撞及正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有無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判決未進而調查說明,已有未當。又證人 吳景輝 於第一審及原審係指證,於肇事後油罐車有停一下又開走,自肇事地點至中油油庫,肇事車輛時速為七十公里,路程約為二公里(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依此,時速七十公里係指肇事後逃逸之車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肇事,亦與卷證資料不合。又該證人於第一審先指證,其車停在油罐車後面,綠燈時油罐車加速開過去,就看到後輪壓到一位婦人,油罐車有停一下又開走;嗣於該審及原審均指稱,油罐車在內側車道,貨櫃車在外側車道,二車爭搶左轉,油罐車搶先一步,貨櫃車停止,就發現死者躺在地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一審卷第二十五、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就油罐車於左轉前有無因紅燈停止再行起步,所供似未盡相同,此攸關有無超速行駛之認定,自應再傳訊該證人予以訊明。又該證人始終指證其見肇事後有按喇叭,油罐車有停一下,但即加速逃逸,而上訴人一再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行經肇事地點,其係依規定沿中山高速公路通過汐止收費站,再經中油專用道至石門油庫,除過收費站、進入匝道、油庫外,其餘車速約為六、七十公里,甚至達一百公里,並請求就其行車紀錄儀紙送請鑑定,原審雖曾送請鑑定,惟因僅檢附該紀錄儀影本,因而未能鑑定(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究上訴人於該證人所見車禍前後即該日七時十七至二十分間之行車動態、車速如何,有無該證人所指之因紅燈停再行起步左轉(或未停即搶先左轉),未久肇事,曾煞車又再加速逃逸之情形,應有再檢具相關資料送請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其行車紀錄儀紙時間快約十分,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於送鑑定前宜併注意),原審遽行判決,自難昭信服。㈡、證人吳景輝一再指證,見油罐車右後輪輾壓過被害人之腹部,而依卷附之相驗筆錄亦載,被害人衣服上有明顯輪胎痕,亦有照片在卷(相驗卷第四頁、第九頁照片第三、四張),而上訴人則堅稱該輪胎痕與其油罐車後輪單輪寬二十一點五公分,二輪連輪隙共五十五公分不合,原審曾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輪胎已更換過而無從比對衣服上之輪胎痕跡是否一致(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嗣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研判,該中心認送鑑衣服未見破孔及輪胎紋,因而判明被害人並未被車輛輾過(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究卷附之被害人衣服照片是否確有輪胎之痕跡,如有,其痕跡與卷附之上訴人所駕駛油罐車之車輪照片是否相合(第一九四號警訊卷第五、六頁),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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