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對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刑事訴訟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以違背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