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父 羅濟宏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受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請求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暨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定賠償限於犯內亂、外患罪案件者,乃立法裁量範圍,雖不違憲,但該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㈠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㈡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㈢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解釋公布(按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父羅濟宏於四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友人 何灌梁 (即 何心石 )涉嫌叛亂,受牽連被捕入獄,嗣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覆議人誤為三十日),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羅濟宏與何心石匪諜案無牽連關係,羅濟宏係涉犯圖利罪,其犯罪雖在任職中,但發覺在離職後,該部對之並無審判權(聲請意旨略載為犯罪事實不足且程序不合法),乃諭知公訴不受理而開釋(見該部四十二年審三字第八六號判決)。聲請覆議人為羅濟宏之子,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情。惟查,羅濟宏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圖利罪提起公訴(見該部()安序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書),經該部軍事法庭以前述理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核與上述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無一相符,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謂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至聲請覆議意旨所指 李清溪蔡錫章 因叛亂請求冤獄賠償一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逾請求時效而駁回,非以「公訴不受理」為由駁回賠償之聲請云云。查該件與本件事實無關,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毋庸論列,附為敍明。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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