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雲林縣衛生局總務室辦理「雲林縣衛生局暨慢性病防治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發包業務,開標結果由上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官營造公司)得標承造,賴維傑經上官營造公司指派擔任工地主任,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則由煒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煒森混凝土公司)供貨,該工程迄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已施工至三樓頂板,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中心(以下簡稱省府工程品管中心)指派技正 陳瑞彬 、技士 曾建中 前來會同雲林縣衛生局總務室主任 李龍巖 、承辦人 蘇明輝 針對該工程進行抽驗。是日抽驗三樓地板、二樓頂梁處已澆注之混凝土,由甲○○取鑽心試體三個,經曾建中、李龍巖、賴維傑三人在該三個鑽心試體腰際簽名、拍照存證後,交由 程元聰 帶回切割處理及保養,俾送往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做抗壓強度試驗。詎賴維傑與程元聰二人(以上二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惟恐該三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符設計標準強度,無法通過試驗,將使公司遭受損失,竟共謀仿造紋路近似之另三個鑽心試體,試圖提供並通過抗壓強度試驗。計議既就,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人共同委請 徐茂修 仿製新試體,並須在該試體上偽簽前揭曾建中、李龍巖及賴維傑之簽名,因徐茂修認無能為力而做罷,嗣於同年月二月底便由賴維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甲○○複製,甲○○遂至煒森混凝土公司向程元聰取走原鑽心試體,並至南投縣○○鎮○○路威虎巷六弄二號住所附近拌合場另取三個抗壓強度符合標準之鑽心試體,在上址住處以奇異筆,依照原試體腰際簽名,在新試體上仿製,隨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新舊計六個鑽心試體送交賴維傑、程元聰查視簽名是否相符。同年月二十九日賴維傑將所保管仿造之三個鑽心試體,送至逢甲大學材料及結構試驗室,會同陳瑞彬、曾建中、李龍巖、蘇明輝等人,欲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足以生損害於曾建中、李龍巖、雲林縣衛生局及省府工程品管中心實施抗壓強度試驗之正確性,然經曾建中發覺該仿造之三個試體有異,乃與原拍照存證之照片比對,證實紋路及簽名均與原先之三個鑽心試體不同,遂經會同人員一致決定取銷該次試驗,並責飾賴維傑、程元聰二人交出原鑽心試體,另決定擇期對該工程做更詳細之鑽心試體檢驗,賴維傑遂於同年三月一日,陳瑞彬、曾建中二人再度前往欲做鑽心試體檢驗時,通知程元聰將原取樣之三試體帶至工地,由其轉交曾建中,携回台灣省政府工程品管中心,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會同前述相關人員等至逢甲大學試驗室,對原三個鑽心試體做抗壓試驗,其結果均未達設計標準抗壓強度二一○KGF/GM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本件工程鑽心試體,係由台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中心技士曾建中、雲林縣衛生局總務室主任李龍巖、工地主任賴維傑三人在試體腰際共同簽名,除其中賴維傑部分,知情授權上訴人在複製品上簽名外,其餘曾建中、李龍巖部分,倘屬曾、李二人基於公務員職務上關係所簽名制作,是否併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非無推求之餘地。次查,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同年月二十九日賴維傑將所保管仿造之三個鑽心試體,送至逢甲大學材料及結構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然上訴人似未參與上開偽造文書之行使,原審對此部分,未據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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