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O.一三八四公頃,如附圖C所示部分O.O六九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O.O六九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通路由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坐落新竹縣○○鎮○○○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O.一三八四公頃,如附圖C所示部分O.O六九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O.O六九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通路由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鎮○○○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附圖一第二案紅色部分(以實測圖為準)面積O.OO七六公頃現為道路,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該部分土地應不予分割。
(二)原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一第一案A部分歸上訴人,如套圖至第二案即AB右側部分,則上訴人就現有道路分得七分之六,而被上訴人僅分得七分之一,兩者顯失均衡。又上訴人分得A部分土地其出入現有道路面寬不及一.二公尺,原判決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謂上訴人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土地出入,依最高法院五五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意旨,顯無法收判決分割之效。
(三)如前述,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應不予分割,故僅得就附圖一第二案黃色部分分割。因O.一四六公頃土地扣除道路O.OO七六公頃後僅餘O.一三八四公頃。故附圖一第二案原判決以AB為界劃分顯非妥當。故上訴人主張改依AB`為界,則兩造均分得O.O六九二公頃,而紅色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倘仍欲就全筆土地分割,上訴人願就附圖二第二案AB`為界,右側歸上訴人,左側歸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從土地至道路尚有約三米寬,應不致裁判分割後另生爭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十張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驗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判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其中原審複丈成果圖第一案所示B部分面積七三O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七三O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誠屬合法正當。
(二)上訴人主張之新分割方法,顯然偏袒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不利於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之母 呂氏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母 劉新妹 ,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
日簽訂之母立分書第二條約定:「關於現住房屋,由正廳為中心,東片由甲方(即上訴人之母)𨷺定,西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𨷺定...」,且兩造於六十年二月十七日另簽定之切結書亦約定:「嗣後甲、乙雙方對祖產地上物,各歸各主,不得藉故竊占或...」。足見分家當時並未約定應設置道路,上訴人主張部分土地係屬道路,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其主張另保留部分土地為共有,亦有違分產之約定。
⒉系爭土地四週之其他土地,東片分歸上訴人管業使用,西片分歸被上訴人管
業使用,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分割前,被上訴人既無須通行使用東片之土地,則分割後,被上訴人亦不須使用或通行東片之土地。土地分割後,如上訴人主張須留設道路,亦係其個人所須考慮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上訴人所謂道路部分,其實並非道路,僅係系爭土地上尚未建有建物之院子
空地,而兼作各項活動之用而已。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另預留道路,即屬私設道路,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即須另取得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參諸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爭執,可預見無法取得上訴人之使用同意書。
故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徒增其他事件之再起,被上訴人不同意將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道路用地須繼續保持共有,顯未能達成土地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亦造成土地使用區塊之不完整,而不足採。至上訴理由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一八三一判例,與本件之事實及立論基礎均不相同,自無從比照援引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母立分書、切結書、最高法院判例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二八四之五地號建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第一案B部分所示O.O七三公頃土地分歸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第一案A部分所示O.O七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O.OO七六公頃現為道路,係伊及其他村民通往伊屋後農地必經之通路,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維持共有,故O.一四六公頃土地扣除道路O.OO七六公頃後,附圖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各分得O.O六九二公頃,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六頁至七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第一案A部分)所示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蓋有本國式連棟式磚房數間;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第一案所示B部分)所示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靠西側部分並蓋有二層西式磚造房屋,中間部分靠北側部分原有舊式廳堂已拆除,另中間靠南側部分均為空地做為庭院,在庭院最南側處則有一既成道路通往西側緊臨之二線道公路(該既成道路用地為兩造共有之他筆土地),往東經系爭土地庭院之最南側(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O.OO七六公頃部分),係上訴人及其他村民通往上訴人屋後農地必經之既成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九頁至二十頁、三二頁至三三頁、本院卷三八頁至四三頁)。茲兩造均主張按各自占有使用之現狀為分割,即東側分歸上訴人所有,西側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庭院最南側處連接上開既成道路往東經本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O.OO七六公頃部分,係兩造及其他村民通往上訴人屋後農地必經唯一道路,該部分應保持共有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主張編號A部分並非既成道路,而是庭院空地兼道路使用,伊不需使用該道路,且伊母呂氏與伊、上訴人之母劉新妹曾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日簽訂母立分書,於第二條約定:「關於現住房屋,由正廳為中心,東片由甲方(即上訴人之母)𨷺定,西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𨷺定...」等語,另兩造於六十年二月十七日另簽定之切結書亦約定:「嗣後雙方對祖產地上物,各歸各主,不得藉故竊占或...」等語,足見分家當時並未約定應設置道路,上訴人主張另保留部分土地為共有,有違分產之約定。況系爭土地四週之其他土地,東片分歸上訴人管業使用,西片分歸伊管業使用,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分割前,伊既無須通行使用東片之土地,分割後,伊亦不須通行上開通路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其西側連接上開聯外之既成道路,且係兩造及其他村民或台灣電力公司人員通往上訴人屋後農地耕作及維修電塔必經之唯一通路,屬兩造之庭院空地兼事實上之道路,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女及台灣電力公司維護電塔之施工人員使用上開事實上之通路通往上訴人屋側及屋後該舖有水泥道路之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八頁至二九頁、八一頁至八三頁),足見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確做為事實上之道路使用,如併予分割,上訴人就該A所示通路部分須分擔七分之六,而被上訴人則僅分擔七分之一,亦有失公平。況兩造之母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於六十年一月二十日簽訂母立分書,於第二條約定:「關於現住房屋,由正廳為中心,東片由甲方(即上訴人之母)𨷺定,西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𨷺定...」等語,及兩造於六十年二月十七日另簽定之切結書約定:「嗣後雙方對祖產地上物,各歸各主,不得藉故竊占或...」等語,足見於分家當時並未約定應設置上開A部分所示之道路或不設道路,則保留前開A部分所示土地為道路並由兩造保持共有,並未違反兩造之母或兩造上開分產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該A部分所示土地事實上既做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宜予以分割,自應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以維公允;餘則依兩造占有使用之現狀予以分割,即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此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甚完整,不須拆除原有建物,並能兼顧發揮土地使用經濟上之效益。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改提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上開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道路併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