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燕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鍾玉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玉燕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因預期國內不動產景氣短期內仍可持續,乃思圖投資不動產買賣,惟為降低風險,竟巧思以他人名義登記,並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倘房價下滑或無法高價賣出時,即可放手不管,任由銀行拍賣,其明知未得 霍百里 及 莊茂 嵊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向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霍百里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資料後,偽刻霍百里及 莊茂嵊 之印章,於同年一月間,向 翁舜英 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基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九的房屋,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陳敏惠 ,偽以霍百里為買受人,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旋又以霍百里為債務人,莊茂嵊為連帶保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張順福 ,據以向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下稱合庫長安支庫)申請以該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四百九十萬元,同時申請信用貸款一百十萬元,總計貸得六百萬元,分別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合庫長安支庫承辦人員 楊慶鐘 (業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及地政機關職員將前揭不實之申請貸款及抵押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鍾玉燕之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授信核貸之正確性,以及霍百里、莊茂嵊本人。
其後,鍾玉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復承繼前揭犯意,偽造霍百里印文,以其名義與不知情之 劉武章 約定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寫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前開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公證人將上開出賣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及霍百里本人,嗣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順福持前揭公證書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將此出賣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霍百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一)被害人霍百里、莊茂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二)核與證人即辦理登記、貸款申請等案件之代書陳敏惠、張順福等證述情節相符;(三)被告以莊茂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申請書上記載莊茂嵊之服務單位為經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經莊茂嵊到庭否認,且實際上亦無該公司存在,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87)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六三九八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使合庫長安支庫職員楊慶鐘登載關於莊茂嵊部分之資料仍屬虛偽;(四)不動產的價值匪淺,衡諸常情,如非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豈有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予他人名下之理,可見被告必有特殊之動機,反之,在正常情形下,亦不應有人自願為人頭為他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背負受追償之風險,況被告自承與 伊同 去長安支庫辦理手續之霍百里係以五萬元代價,由陳先生安排,則鍾玉燕豈有不知該霍百里並非本人之理;(五)若被告所辯已得霍百里同意之情屬實,則在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武章之時,亦可請求霍百里出面共同辦理,無須因印鑑證明過期而必須透過公證之方式確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且被告供承霍百里曾於辦理貸款時,親自出面辦理對保,卻又於本署偵查中對於真正之霍百里不能確認是否確為此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六)並有合作金庫政風室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政字第八一一三七三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七年七月一日(87)北院公字第七0八四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鍾玉燕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有買賣系爭房屋,因為伊要省稅金,所以經由一位陳先生之介紹,以五萬元之代價,徵得霍百里及莊茂嵊之同意,以霍百里為買受人、出賣人及以莊茂嵊為連帶保證人,霍百里及莊茂嵊二人並有親自到銀行對保,伊直至出售該屋前均有正常繳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與翁舜英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四百三十六萬元,向翁舜英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基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九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並加註指定登記予霍百里,嗣被告將相關資料交由受翁舜英委託之代書陳敏惠,由陳敏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霍百里為買受人,翁舜英為出賣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陳敏惠代書事務所之人員 康麗媛 送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被告又以霍百里為債務人,莊茂嵊、 張木水 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由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後,即將相關文件委由代書張順福辦理,向合庫長安支庫申請六百萬元之貸款,經該庫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核貸長期放款四百九十萬元,中期放款一百十萬元,而名為「霍百里」、「莊茂嵊」、「張木水」之人各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在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金額各為四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之借據二張上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即所謂對保,嗣由張順福代書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填寫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上相關手續所需用之霍百里印鑑證明,均為臺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印鑑證明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經翁舜英於調查及偵查、陳敏惠於調查、張順福於調查、合庫長安支庫負責承辦本件貸款案之楊慶鐘於調查及偵查、當時任合庫長安支庫襄理之游得財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出賣人為翁舜英、買受人為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申請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申請時提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印鑑證明書、借據二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合庫長安支庫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備查簿一張、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二張(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等附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嗣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霍百里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武章,劉武章由 謝益春 (即張順福代書事務所人員)代理、霍百里由 張家倫 (即張順福代書事務所人員)代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由代理人持系爭房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授權書二份、印鑑證明二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霍百里之印鑑證明,向本院請求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公證,並於同日由謝益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並經張順福、張家倫、謝益春於調查時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丁公字第五0九八號公證全卷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次申請所附之戶口名簿、公證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附卷可佐,是前情亦可認定。
(三)而被告辯稱:伊為了節稅,乃以五萬元之代價,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陳姓男子介紹,徵得霍百里同意任房屋登記名義人,並徵得莊茂嵊同意任向合庫長安支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霍百里、莊茂嵊及張木水並親自去對保等語。其中張木水陳稱:伊有同意並簽名,有無對 保伊 忘了,因為伊當時常向被告調錢,不好意思拒絕當保證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惟霍百里及莊茂嵊均結證證稱:伊等並未同意,合庫長安支庫沒有找伊辦理對保手續,貸款資料上不是伊等簽名及蓋章等語;莊茂嵊並陳稱:伊身分證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因遺失申請補發等語;霍百里並陳稱:伊身分證於七十五年在永和市曾遺失辦理補發,伊懷疑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留在永和市○○街○○○巷○弄○○○號二樓,因當時伊離婚,東西仍留原處,現房屋已改建等語,又改稱:伊想伊是要到敦化北路花旗銀行申請支票,後來沒有核准,印鑑證明是不是在那時流出去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以霍百里名義買賣系爭房屋並辦理抵押貸款,以莊茂嵊名義任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得霍百里及莊茂嵊之同意。
1、經本院將本件合庫長安支庫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借款金額為一百十萬元整、四百九十萬元整之借據原本二張,併同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一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二、三)、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一一二頁反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四、五、六、七)、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八號卷第三十五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八)、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張、證人結文二張、霍百里及莊茂嵊當庭書寫筆跡二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
九、十、十一)、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霍百里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十二)其上霍百里本人及莊茂嵊本人簽名暨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霍百里當庭書寫筆跡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三、四、六至十三上霍百里簽名筆跡與借據上霍百里簽名筆跡相符,另借據上莊茂嵊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尚難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二八二三七號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諭知莊茂嵊及霍百里當庭快、慢速書寫之筆跡,併同前述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借據上霍百里及莊茂嵊之簽名字跡與其餘文件簽名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二六四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
2、參以楊慶鐘陳稱:對保時一定要本人親自到場,伊在對保時有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身分證比對實際借款人及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
3、復觀諸前揭貸款即四百九十萬元之長期貸款及一百十萬元之中期貸款,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分別由劉武章帳戶轉出金額五百三十萬元、欣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武章)帳戶轉出金額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共計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清償二筆貸款本息等情,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政字第八一一三七三號函、函附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二張及放款收入傳票二張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末參諸霍百里、莊茂嵊均陳稱:合庫沒有向他催繳貸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十一頁),綜上,被告陳稱:伊有得霍百里、莊茂嵊二人同意,二人並有親自前往對保,伊直至出售系爭房地前,均有正常繳息等語,即非無可採信。是被告以霍百里名義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出賣人暨貸款契約之債務人,以莊茂嵊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得霍百里及莊茂嵊之同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情事。
(四)至前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即霍百里之職業欄及連帶保證人莊茂嵊職業欄上載「現在服務單位:經田貿易(股)公司,設立日期:七十五年十月」之部分,被告自承是由伊填寫,且伊明知莊茂嵊二人並未服務於該單位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得霍百里同意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莊茂嵊同意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即難認係無制作權,揆諸前揭判例,即令內容為虛,亦難論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而當時任合庫長安支庫襄理之游得財證稱:一般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部分,銀行會透過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其有無不良紀錄,再進行查訪或以電話查訪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卷第三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復按刑法對於普通人使不知情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之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認為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是即令認被告與合庫長安支庫之申請貸款行為為私經濟行為,其服務之人員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難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公訴人聲請鑑定公證授權書上之筆跡是否為霍百里之筆跡乙節,惟即令鑑定結果確非霍百里親筆簽名,然被告所辯伊以霍百里名義買賣房屋已得霍百里同意等語,非無可採信,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得霍百里之同意,以霍百里名義出售房屋,並代填寫相關文件即難謂無制作權,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霍百里是否涉有誣告罪嫌及莊茂嵊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均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