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
六、一二0二七、一二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貳佰陸拾柒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佰陸拾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柒個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貳佰陸拾柒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佰陸拾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柒個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貳佰陸拾柒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佰陸拾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柒個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貳佰陸拾柒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佰陸拾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刑後,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及侵占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戊○○、丙○○與 劉玉山 (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及不詳姓名之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乙○○、戊○○、丙○○竟與甲○○、劉玉山,基於自大陸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由劉玉山與不詳姓名「董仔」之成年男子委請經甲○○居間介紹乙○○、戊○○、丙○○三人負責將劉玉山至大陸地區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件(約十八點六兩)運輸、私運回台,並允諾事成後給予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給予戊○○、丙○○各五萬元之酬勞,甲○○則負責介紹、接運交通並保管運回之毒品,且依「董仔」之指示將毒品交付。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台北(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同)至澳門之來回機票交付乙○○、戊○○、丙○○三人,並允事成後依約給予酬勞,乙○○、戊○○、丙○○三人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分別搭乘班機前往澳門。乙○○於到達澳門與劉玉山會合後,二人即共同轉赴大陸地區廣州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人民幣約十四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後,返至劉玉山位於廣東省東莞市不詳地點之租住處,由劉玉山將所購得之海洛因磚二塊研磨加工,再交由乙○○秤重分裝。戊○○、丙○○二人另因台胞證問題,延至翌(九)日下午辦妥後始順利進入大陸地區,並至劉玉山上開住處與劉玉山、乙○○等人會合。乙○○將上開已研磨之部分海洛因毒品,持其在台灣所預先購買之男用保險套,將毒品分裝成四包圓柱體,再以潤滑油塞入肛門之方式夾藏,劉玉山即指示乙○○先行搭車至拱北口,再步行至澳門海關轉搭計乘車至機場搭機返台,俟搭機後先由乙○○聯絡劉玉山,再由劉玉山聯絡甲○○至機場接應。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六號班機,攜帶私運上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在乙○○肛門處,查獲上開以保險套夾藏之海洛因毒品四包(淨重一五七.九○公克,純度六六.二八%,純質淨重一○四.六六公克),並據乙○○之供述,查獲前來載送之甲○○。劉玉山因疑乙○○夾帶闖關失敗,為降低風險,僅同意戊○○以衛生棉夾藏二包保險套圓柱體海洛因毒品於內褲內,丙○○則以保險套塞入一包圓柱體海洛因毒品於肛門內之方式,私運回台。戊○○、丙○○隨即依劉玉山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乘車至拱北口,再至澳門海關搭車至機場搭乘澳門航空NX─六0六號班機返台。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戊○○、丙○○私運前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其所穿著內褲,當場查獲上開以保險套夾藏之海洛因毒品二包(淨重七二.九二公克,純度五六.七一%,純質淨重
四一.三五公克)。丙○○則因夾藏肛門內之海洛因毒品未為警查獲,順利入境,嗣海洛因毒品自體內自然排出,丙○○因心生悔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攜帶該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三六.四一公克,純度五四.
七五%,純質淨重十九.九三公克),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坦承於右開時間各攜帶毒品海洛因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之事實。惟被告丙○○辯稱伊係被劉玉山脅迫才攜帶毒品的, 劉某 稱如不替其攜帶毒品,將對家人不利,伊不得已才替其攜帶。被告戊○○則辯稱:伊係被劉玉山所逼迫才攜帶毒品入境,且甲○○一再要求、威脅伊要幫其運毒,否則要找伊家人麻煩,伊不得已只好願意,伊在調查局所講的係不實在。被告乙○○辯稱:該海洛因係伊花二十萬元買得,伊帶回來係供自己吸食之用,伊於調查局所陳述係調查局要伊如此講,如此才可獲得交保機會,並要給予伊當汙點證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無參與運輸毒品,亦並未得到任何利潤,伊係基於朋友之立場,至機場為乙○○接機,當時乙○○還未上伊之車子,伊就被調查局帶走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戊○○、丙○○如何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等情,業據被告乙○○在調查局訊問中供認:「該批毒品係一名綽號 劉三 之台籍男子在大陸廣東東莞交給我,並囑附我帶回台灣的」、「九十年十一月間,我以前在監獄中認識的朋友甲○○聯絡我願不願擔任毒品交通,幫他把毒品運回台灣,我因經濟窘困,於是答應甲○○‧‧‧按 沈某 指示前往澳門與劉三(即劉玉山)會合,‧‧‧劉三於該處將海洛因磚研磨成粉狀,次日下午二時左右,劉三交待我將其中部分毒品以保險套分裝成四個圓柱體(每個約四十公克),以潤滑油塞入肛門,並交待我立刻搭機返台,將毒品交給甲○○‧‧‧」、「劉三答應我,只要能幫他自大陸挾帶二小件海洛因返台,即會支付我十五萬元作為酬勞,但因我此次僅挾帶約定中之一部分海洛因毒品,尚未談及額度」、「我在東莞以保險套包裝毒品時,後來又來了一對由台灣來的年輕男女到現場準備包裝毒品,該名女子綽號叫 小瑜 ‧‧‧其中小瑜是甲○○找來的,另一名男子則是小瑜找來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偵查中坦承:「我向甲○○提及生活壓力大,在十一月間於他承德路七段住處,他問我敢否赴大陸攜帶毒品入境,我經掙扎才同意他‧‧‧訂機票錢是是他們處理,十二月八日他叫我去石牌附近馬路拿機票,並告訴我過去大陸後,劉玉山會與我踫頭,我才在八日上午搭機到澳門‧‧‧劉玉山將海洛因磨成粉‧‧‧我將之以一兩裝成一個圓錐狀,裝入保險套,加潤滑劑塞入肛門,裝到九日下午三、四時,而戊○○、丙○○就來,也是要攜帶毒品回台‧‧‧他們到了也開始包裝,劉玉山就叫我先回台,他並幫我訂機位‧‧‧‧我先在機上通知劉玉山,他再聯絡甲○○到機場等我,我下機時,甲○○已在機場等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業據被告戊○○在調查局訊問中供稱:「我與丙○○於十二月九日自澳門轉赴廣東虎門向一名綽號 三哥 之男子住處取得此批毒品,該毒品原係粉狀,由我在三哥住處將其以男用保險套加以包裝,便於挾帶返台」、「我與丙○○係受綽號 牛忠 男子之委託赴上述三哥家取得海洛因毒品挾帶返台,並將該批毒品交予牛忠處理」、「甲○○該照片之男子即是我前述所稱綽號牛忠之男子」、「除了我挾帶二兩外,尚有上述綽號「 小柳 」之男子於十二月九日以肛門挾帶四兩返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在偵查中坦承:「在台有一叫牛忠在十一月二十幾日來電問我有無意願跑‧‧‧我答應幫忙,後丙○○願意(我連絡 張某 ),七日我以我手機和張某連絡,下午五時許牛忠幫我們訂票‧‧‧七日我和張某有連絡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八日上午我與張某搭澳門航空抵澳門‧‧‧九日至珠海和三哥聯絡‧‧‧至虎門一住家暫住,並幫忙包裝,當時看見小柳當日約包四兩,張某均和我在一起,小柳海洛因是他自己塞肛門,他五時離開‧‧‧我將海洛因藏於內褲先以小袋裝再用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丙○○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海洛因係綽號三哥在大陸親手給我,我另有一朋友戊○○」、「我們要到大陸前有先在十二月七日於基隆八堵與三哥踫面」、「戊○○在車上有告訴我跑一次可得四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情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稱:「綽號三哥之男子,向我表示他在大陸有海洛因毒品貨源管道,希望我幫他找尋運毒交通,經我詢問乙○○及綽號小瑜之女子,他們同意前往大陸攜帶毒品返台,另外一名綽號 小黑 之交通是小瑜找的,三哥答應他們的條件是接運二件海洛因毒品之代價為十五萬元‧‧‧至九日晚上七時許三哥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去機場接機,屆時乙○○會與我聯絡,我在機場與乙○○踫頭時即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三哥主要是負責大陸方面之毒品供給管道,而我則是負責介紹、接運交通並保管該批毒品,及受貨主綽號董仔之男子指示下運送該批毒品給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偵查中坦承:「劉玉山在十一月中旬找到我,聊天間提及要人跑大陸,而洽巧乙○○說他缺錢,我才告訴他‧‧‧而乙○○也同意」、「都是那邊接送,是回來時,劉玉山才打電話給我‧‧‧我在九時許到機場,後來乙○○打電話給我,我被查獲。」、「毒品運來後會有人打電話給我約定交貨地點,但來不及就被抓了」、「(問:運毒代價)劉玉山沒有說,只說事成後會給我安非他命當酬勞」、「(問:除了乙○○外,另外找何人幫你運毒)戊○○,我在十一月底與她聯絡,也是打電話給她,她有同意要運,她說她缺錢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所供述情節互核相符。
(二)而被告乙○○、戊○○、丙○○所攜帶入境之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乙○○、戊○○所運送之毒品係於中正機場經調查局人員自被告乙○○、戊○○身上所扣得,被告丙○○所運送之毒品係其自體內排出後,自行持向台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自首而扣得,前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均為毒品海洛因,其重量分別為被告乙○○部分為淨重一五七.九○公克,純度六六.二八%,純質淨重一○四.六六公克;被告戊○○部分為淨重七二.九二公克,純度五六.七一%,純質淨重四一.三五公克;被告丙○○部分為淨重三六.四一公克,純度五四.七五%,純質淨重十九.九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0二五九九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戊○○、丙○○分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九日自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入境中正機楊等情,亦有被告三人之入出境紀錄表三紙在卷可佐,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戊○○、甲○○於前開調查局訊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乙○○、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前開調查局所為自白係不實在,係調查局要他們如此講的,且被告乙○○辯稱調查局人員要其當污點證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調查局之訊問人員辛○○、己○及在場人員庚○○等人,均到庭證稱被告乙○○、戊○○、甲○○之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無脅迫利誘之情形,且均有指認相片為憑,而就被告乙○○是否能當污點證人乙節,證人辛○○亦證稱:「我們查到他之後,需要查出他的上手,我告訴他如果他主動配合,讓我們抓到上手,法律上會給你酌情考量,後來我們和他談過後,發現他的層次不夠」、「(問:有無清楚告訴乙○○能否當污點證人)我有告訴他不能作決定,錄影帶有顯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乙○○、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亦均坦白承認,與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相同,有前開偵查及法院訊問之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乙○○、戊○○、甲○○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調查局筆錄係受利誘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辯稱:該海洛因係伊花二十萬元買得,伊帶回來係供自己吸食之用云云。然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依實際情形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被告乙○○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但其將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市運送至拱北口,再步行至澳門海關轉搭計乘車至機場搭機經由澳門攜帶私運回國,就其程途、數量且係整批夾帶觀察,與個人需要量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不同,自屬運輸毒品之行為,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乙○○所辯,自無可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參照)。況由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前開海洛因以靜脈注射者單日極大量使用下,約可持續兩百六十三天左右,吸煙方式使用者,單日極大量使用下,約可持續一百零五天左右,該海洛因於二、三百天之常溫保存,應不致於影響其大部分海洛因成份等情,亦有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九一0一九六0號之函覆在卷為憑,本院經查被告乙○○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惟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用傾向,而未成癮,顯認被告乙○○所施用之次數及分量均非屬極端濫用者,與前開醫院之大量施用情形已非可比擬,況非法持有海洛因乃違法行為,若於二、三百天之長時間非法持有,必將升高遭致查獲之可能性,職是之故,非法施用海洛因者,焉有一次支出重金,而眝藏得以使用長時間之海洛因,被告乙○○所辯亦違常理,無足採信。
(五)被告戊○○、丙○○雖均辯稱伊等係被劉玉山脅迫才攜帶毒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戊○○、丙○○幫其運送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戊○○、丙○○自始並未舉出其等遭脅迫運毒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述已難憑信。且查,被告戊○○於出發前即知去大陸係要運送毒品海洛因回台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被告戊○○與丙○○又係兩人一同搭機前往澳門轉往大陸,並無劉玉山或甲○○等人及其他共犯所陪同押行,如何能謂係受脅迫﹖且本院經調閱被告戊○○、丙○○、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經比對結果,發現彼等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八日間,有密切之雙向往來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士林營業處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通聯紀錄影本在卷為憑,是被告戊○○、丙○○果若有遭脅迫運毒情事,避之惟恐不及,何以仍主動與被告甲○○聯繫,顯與常理相違。況自境外運輸毒品海洛因入我國境,係屬重罪,此由被告戊○○、丙○○將毒品藏於內褲及自己肛門內,甘冒毒品侵入人體之危險而隱匿之情形,可知被告戊○○、丙○○均知運送該毒品之嚴重性,其等果係遭脅迫運毒,於被告二人僅自行搭機未有其他共犯押送之情形下,被告戊○○、丙○○大可自行自體內排出或取出向警察報案,乃被告戊○○、丙○○二人均未如此做,實違常情。再衡諸運送毒品罪責重大,毒品價值亦極高昂,託運毒品之嫌犯與運送之毒品之嫌犯,必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極為隱密之情形下,始敢委以運送,否則運送人隨時有悖離或出賣託運人之可能,是故運送人與託運人若無一定信賴之基礎,勢難被委以此事,顯見被告戊○○、丙○○等人與甲○○、劉玉山等人應有一定之犯意之聯絡始會應允替其等運送毒品,被告戊○○、丙○○所辯遭脅迫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戊○○、丙○○幫其運送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為調查局人員逕行拘提時,檢察官未補發拘票為由,而認檢察官、法院之羈押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查,被告甲○○事前已謀議策劃運毒,並引介被告乙○○、戊○○等人至大陸運輸毒品,當天復至機場接應闖關之乙○○始被發覺,且係於機場遭人贓俱獲,核係犯罪在實施中遭即時發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甲○○應係現行犯,至為灼然,是以調查局人員本無待拘票即得逕行逮捕之,乃調查局人員誤會而以逕行拘提程序為之,惟被告甲○○既已合乎現行犯之要件,且被告甲○○經調查局查獲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渠等人員告知被
告甲○○之訴訟法上權利義務,是調查局及檢察官自已踐履逮捕程序,縱調查局誤用逕行拘提之程序,自不足以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偵查中羈押之合法性。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另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憲兵隊函查本件之承辦專案小組及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機票出售情形,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犯罪無甚關聯,非有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等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與被告乙○○、戊○○、丙○○共同運輸且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有包括在內。被告甲○○、劉玉山委請被告乙○○、戊○○、丙○○參與走私運送毒品,是被告乙○○、戊○○、丙○○與被告甲○○、劉玉山間就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劉玉山及不詳姓名「董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運及運送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則被告乙○○、戊○○、丙○○與被告甲○○、劉玉山及「董仔」之成年男子間就走私及運輸毒品犯行,即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戊○○、丙○○四人以一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委請被告乙○○、戊○○、丙○○替其私運毒品入境,被告乙○○、戊○○、丙○○三人係同日出發至大陸地區,且彼三人對於共同運送之毒品總量均有認識,亦均知悉彼此係受甲○○之委任而走私、運送毒品,是由被告甲○○之犯罪決意及運送人之客觀行為以觀,足認被告甲○○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走私、運送毒品行為。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刑後,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及侵占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乙○○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被告甲○○、乙○○於刑之執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乙○○被查獲後,雖查出共犯甲○○,調查局並因而查獲甲○○,惟查本件被告乙○○於出發至大陸運毒前,即經調查局查得本案之共犯為被告甲○○、劉玉山、戊○○等人,此已據調查局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再乙○○與甲○○係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且調查局並非據被告乙○○之供述始查獲甲○○,則被告乙○○之行為,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私運毒品入境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交出所私運進口之毒品,業據證人即該分局之小隊長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前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曾瑜雯、丙○○雖無前科且年紀尚輕,然彼等四人均貪圖己利,共同運輸毒品入台,數量又達二六七‧二三公克,如未及時查獲,俟其闖關成功,流入市面,將造成甚大之危害,核其犯罪情狀,尚無可憫,不宜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四人運輸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戊○○、丙○○,渉世未深,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被告甲○○係引介戊○○、丙○○、乙○○為本件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被告戊○○、丙○○、乙○○所運送之數量不少,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數量計算,足供多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且為世界各國刃力消除者,但念其等所攜帶進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調查局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若處極刑,均嫌過苛,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復自首犯行,及被告四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被告甲○○、乙○○、戊○○為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量處被告丙○○為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五七.九○公克,純度六六.二八%,純質淨重一○四.六六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二包(淨重七二.九二公克,純度五六.七一%,純質淨重四一.三五公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三六.四一公克,純度五四.七五%,純質淨重十九.九三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保險套七個,分別為被告乙○○及共犯劉玉山所有且供本件被告乙○○、戊○○、丙○○等人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乙○○、戊○○、丙○○因遭警查獲或自首,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十五萬元、五萬元均尚未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