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六日間,停放於鄰近三軍總醫院外民權東路六段一二三巷四十三弄巷道內汽車停車格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於同年月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日連續逕行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共十四筆,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罰鍰共新台幣八千四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六日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疏未注意停放機車於汽車停車格內,遭連續開單處罰。惟異議人為現役軍人,因不得隨意離院,未能及時知悉違規停車已遭開單處罰之事實,嗣出院歸營時僅於機車椅墊下發現罰單一張,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郵寄罰單,始知當時一次違規遭舉發達十九件。本件罰單不能及時寄交異議人或黏貼於機車醒目處,以促異議人改善,又未併案處理,不無充裕市庫之嫌,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違法不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原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ASB-0六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六日間,因異議人疏未注意,停放於鄰近三軍總醫院外民權東路六段一二三巷四十三弄巷道內汽車停車格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違規照片七張在卷足稽,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停車車種既未依規定,又因其不在場不能當場舉發,經主管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依法郵寄通知,即無不當,異議意旨所為因異議人不得隨意離院,未能及時知悉違規停車已遭開單處罰之事實,本件罰單不能及時寄交異議人或黏貼於機車醒目處,以促異議人改善云云之指摘,並無理由。
四、異議人自承前開違規時間因住院,一直停車於同一停車格,另查卷附之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始終停於同一汽車停車格內,則異議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十六日違規停車,為一義務違反狀態之繼續,應可認定。第查本件上開連續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相距均達二小時以上,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規定,本得予以連續舉發,原裁決據此而予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