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
一、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遭法務部列管為毒品人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前往該局採尿室接受採尿,經該分局將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始知悉上情。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並辯稱:係伊主動前往警察局接受採尿,而接受採尿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甚詳,並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足徵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乙次之犯行甚明,否則其尿液檢體中當無檢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按施用海洛因後經水解呈嗎啡反應)。次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一、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一、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足憑(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再者,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復有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