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附近,發現一紙甲○○所遺失,由八里鄉農會付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明知該紙支票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丙○○代為提示付款,始發現侵占上開支票情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 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及丙○○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並非撿來的,係因伊向乙○○借錢,由乙○○親自交給伊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向支票發票人乙○○借錢,而由乙○○簽發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到庭結證稱:「淡水茶室我有去,我在茶室與被告認識,這張支票也是我開給她的,她說要與我借錢,四月十二日以前她說她要拿錢來軋支票,結果我去農會本來要止付,因無法止付所以報遺失,因為我開票出去,沒有辦法報遺失,所以我叫甲○○去報遺失。我現在所講的都是真實的,以前講的都是假的」、「(問:甲○○是否知道票,你已經開給別人了?)他知道,他是為了幫助我,才去報掛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系爭支票確係由發票人乙○○簽發予被告,本件係因乙○○不甘被告所借票款未還而託友人甲○○謊報遺失,是證人乙○○於其自白前及甲○○之前所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證人甲○○、乙○○指訴遺失支票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公訴人僅因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及證人甲○○、乙○○不實之指訴,即推定其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甲○○、乙○○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