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甲○○○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幸秋妙律師
嚴裕欽 律師被告乙○○○兼右代表人戊○○○被告丁○○右三被告共同 黃福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紀舒青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法人之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己○○法人之受雇人,共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戊○○○無罪。
事實
一、丁○○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負責人為戊○○○)之總經理、負責中威公司之業務事項,為公司之代表人,己○○為中威公司之受雇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己○○二人明知「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下稱「台灣走透透」)一書,為甲○○○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社)所著作並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出版,該書內容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甲○○○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並營利之犯意,由丁○○、己○○分別擔任總策劃兼總編輯及主編,編著「台灣逍遙遊」一書,未經甲○○○社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編輯群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之多處文字內容(抄襲部分之頁次詳如附表所示),侵害甲○○○社之著作權,並於九十年七月起,明知前開「台灣逍遙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售予交付台北市金石堂圖書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大書局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甲○○○社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於台北市○○○路金石堂公司、峨嵋街誠品公司及忠孝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購得「台灣逍遙遊」各一本,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社提起自訴。理由
壹、丁○○、己○○、中威公司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台灣走透透」(八十八年三月初版,九十年八月第八刷)、「台灣逍遙遊」(九十年七月出版)各一本、統一發票四紙、萬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二紙、被告中威公司銷貨憑單一紙、被告中威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七紙、國立交通大學 陳盈達 回信一紙、國立中正大學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三紙、國立東華大學電算中心回函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丁○○、己○○及中威公司雖均坦承有編著並出版、販售「台灣逍遙遊」一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台灣逍遙遊」一書內容均由網路上相關介紹網站參考而來,並未擅自抄襲重製自訴人甲○○○社之著作物「台灣走透透」內容,且在收到自訴人寄來指涉侵權的律師函後,也再度做確認並無侵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己○○分別為「台灣逍遙遊」之總策劃兼總編輯及主編,被告己○○復於本院自承:「(被告丁○○是否曾參與台灣逍遙遊之編輯內容?)有。他在旁指導,全部內容他都看過,而且他也同意我們這樣編輯。」、「(本案涉及侵權的文字是由何人寫的?)是編輯群做的。」(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己○○均實際參與「台灣逍遙遊」全書內容(包括涉及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文字部分)之編寫著作。
(二)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而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為已足。查被告丁○○、己○○所編著之「台灣逍遙遊」係介紹台灣全島旅遊景點之書籍,與自訴人所著作出版之「台灣走透透」為同一類型之書籍,被告中威公司之經理 張維中 又曾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且被告丁○○等人為編著該書籍尚曾到處蒐集相關網站及書籍之資料,此有被告中威公司製作之網頁關於公司沿革部分列印資料、萬通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師函一紙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網站網頁列印暨書籍資料三十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丁○○、己○○編著並出版「台灣逍遙遊」時,對於已在市面上流通二年餘之相關旅遊書籍「台灣走透透」一書,顯有合理之接觸機會或可能性,是足認被告丁○○、己○○曾接觸自訴人之著作「台灣走透透」。
(三)經本院逐字比對如附表所示之景點說明文字,「台灣逍遙遊」與「台灣走透透」二書之文字內容在主觀性、描述性之語句上及整段文字編排上,相似程度極高,顯具實質相似性,至被告中威公司等三人所提出作為「台灣逍遙遊」內容來源之各網站網頁或宣導資料內容,或與「台灣逍遙遊」相關說明文字及編排有異,或亦抄襲重製自訴人「台灣走透透」一書內容,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豐山風景區」部分:被告中威公司「台灣逍遙遊」一書描述為「山群矗立其間,使豐山成為一盆地地形,大小溪流分佈,氣候終年清爽宜人,景色綺麗壯觀,‧‧‧」自訴人「台灣走透透」則描述為「塔山群矗立其間,使其成為一盆地地形,大小溪流分佈,氣候終年清爽,景色綺麗壯觀。‧‧‧」二者文字用語、編排順序近乎完全一致。至被告所提出相關之國立交通大學網站及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網站資料,其內容均係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一書,有交通大學陳盈達致歉回信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正大學網站註明「感謝甲○○○社有限公司提供資料,該資料版權屬甲○○○社有限公司所有,非經授權請勿轉載。」之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考。
2、附表編號二「鯉魚潭」部分:「台灣逍遙遊」描述「是花蓮縣境內最大的內陸湖泊。潭面成橢圓形,四周群山環抱,波光嵐影,景色十分幽美。鯉魚潭四周有環湖公路,全程約4公里,徒步約1小時可走完。公路兩側矗立著大鯉魚、彌勒佛和各種動物塑像,趣味十足。」「台灣走透透」則描述「是花蓮縣境內最大的內陸湖泊。潭面成橢圓形,佔地104公頃,四周群山環抱,波光嵐影,景色幽美。鯉魚潭四周有環湖公路,全程4公里,徒步約1小時可以走完。公路兩側矗立著大鯉魚、彌勒佛和各種動物塑像,趣味十足。‧‧‧」二者文字用語、編排順序亦近乎完全一致。而被告所提出相關之國立東華大學網站資料,其內容係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一書,有東華大學電算中心回函一紙在卷足證,至被告又提出相關之花蓮縣政府網站、交通部觀光局網站等資料,惟該等網站用語雖與「台灣逍遙遊」類似,但編排順序顯有不同,係分散於各段文字中,是以「台灣逍遙遊」與該等網站之內容並不相似。
3、附表編號三「中正公園」部分:「台灣逍遙遊」描述「中正公園全區分為三層,第一層內有許多休閒設施,如溜冰場、網球場、中正亭等。第二層有一座金碧輝煌的寺廟『主普壇』,內有民俗文物館及佛教圖書館,第三層為最高處有一尊白色觀音像,共分為五層,可登上佛眼中鳥瞰基隆全景,為中正公園最具代表性的景觀。另有笑口常開的彌勒佛及大佛禪堂,可供觀賞。」而「台灣走透透」則敘述為「中正公園全區可分三層,第一層包括有許多休閒設施,如溜冰場、網球場、中正亭等。‧‧‧第二層除了有忠烈祠、佛教圖書館之外,尚有一座金碧輝煌的寺廟『主普壇』,內有民俗文物館‧‧‧第三層為公園最高處,有一尊高達22.5公尺的白色觀音像,內分為五層,可登上佛眼中鳥瞰基隆全景,為中正公園最具代表性的景觀。另有笑口常開的彌勒佛及大佛禪堂,可供觀覽。」除了刪去一些文字外,「台灣逍遙遊」之文字用語、編排順序幾乎與「台灣走透透」完全一致。而被告所提出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交通部觀光局基隆市政府宣傳手冊內容,其文字用語及編排方式,均與「台灣逍遙遊」內容有顯著之差異。
4、附表編號四「中正紀念堂」部分:「台灣逍遙遊」一書之描述用語為「中正紀念堂以白色為主體,寶藍色屋頂,滿園遍植紅花。紀念堂中央供置 蔣公 坐姿銅像,底座部分,則分別設有展覽室、放映室,瞻仰大道兩旁有國家劇院和音樂廳,提供國際性一流水準的演出。」而「台灣走透透」描述為「紀念堂以白色建築為主體,寶藍色的屋頂,滿園遍植的紅花,就如國旗青天白日滿地紅的象徵。紀念堂中央供置蔣公坐姿銅像,底座部分,則分別設有展覽室、放映室。瞻仰大道兩旁有國家劇院和音樂廳,提供國際性一流水準的演出。」二者文字用語、編排順序近乎完全一致。另被告雖提出相關之台北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網站資料,惟該網站內容用語、編排方式均與被告之「台灣逍遙遊」有明顯不同,如其對於紀念堂內「白、藍、紅」三種顏色之描述用語係為「紀念堂堂高70公尺,全部建築採中華文化風格,外表以藍、白二色為主,象徵自由、平等之青天白日色調。堂頂為尖狀八角形,用寶藍色琉璃瓦覆蓋,四周牆壁為白色大理石,堂前則有紅色花壇。」足見該網站之內容與「台灣逍遙遊」顯有歧異。
5、附表編號五「雙溪公園」部分:「台灣逍遙遊」描述方式為「於民國六十一年所落成的雙溪公園,位於故宮與陽明山的交叉點上,仿中國江南庭園格局設計而成。園內的廊廡、水榭、亭台、假山、九曲橋、山洞等造景,清麗而典雅,漫步其中彷彿置身於紅樓夢中的大觀園,極富詩意。」而「台灣走透透」則描述為「民國61年落成的雙溪公園,位於通往故宮與陽明山的交叉點上,園內廊廡、水榭、亭臺、假山、山洞、九曲橋皆取江南庭園之格局,清麗脫俗,漫步其間彷若置身紅樓夢中的大觀園,極富詩意。」二者描述性、主觀性之用語均極相似,編排順序亦幾近一致,有實質相似性。至被告提出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網站之資料內容中,雖有類似之用語,惟該等用語之編排方式與「台灣逍遙遊」仍有顯著差別,且如「江南庭園之格局」、「漫步其中(其間)彷彿(仿若)置身於紅樓夢中的大觀園,極富詩意」等特殊描述性、主觀感受性用語,僅出現於「台灣逍遙遊」與「台灣走透透」二書中,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網站內容所無,顯見被告「台灣逍遙遊」內容係來自自訴人「台灣走透透」一書,而非來自上述網站內容。
6、附表編號六「大安森林公園」部分:被告之「台灣逍遙遊」內對大安森林公園之描述文字為「公園籌建之初是以自然為訴求,規劃有竹林區、榕樹區、香花區、水生植物區...等,並以茂密的樹林作為區隔,令人耳目一新。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為了調節森林、涵養水源,園內築有一座廣大的人工湖‧‧‧」另自訴人之「台灣走透透」則為「‧‧‧公園籌建之初是以自然為訴求,規劃有竹林區、榕樹區、香花區、水生植物區、誘鳥引蝶區等。設計時並廢棄圍牆,改以茂密的樹林作為區隔,令人耳目一新。為了調節森林、涵養水源,園內有一座廣達0.7公頃的人工湖‧‧‧」二者之文字用語、編排順序可說近於相同,顯有實質相似性。而被告所提出相關之台北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網站資料,經比對可知其描述用語及文字編排方式均與「台灣逍遙遊」不同。
7、附表編號七「二二八和平公園」部分:「台灣逍遙遊」對此部分之描述方式為「建於清光緒二十五年,原名為台北公園,又稱為新公園,佔地約二百三十萬坪,是台北市歷史最悠久的公園。公園內除了亭台樓閣、噴泉、蓮花池、拱橋等人工造景之外,也保存了一些古蹟,如日據時代所遺留下來的電台廣播塔、銅牛、急公好義坊及 黃氏 貞節牌坊等。」至「台灣走透透」一書之說明則為「原名為台北公園,又稱為新公園,建於清光緒25年(西元1896年),為台北市歷史最悠久的公園,佔地23600多坪,公園內亭台樓閣、噴泉、荷花池、拱橋等人工造景,碧綠蒼翠。‧‧‧公園裡保存有一些古蹟,如日據時代留下的電台廣播塔、銅牛、由德國買進和日本贈送的兩個老火車頭,以及急公好義坊和黃氏貞節牌坊(兩者均為國家二級古蹟)等。」相較之下,「台灣逍遙遊」之內容較為簡略,惟二者之用語、編排方式仍極相似,有實質相似性。被告雖提出相關之台北市政府市民交通旅遊網網站資料及台北市觀光局介紹資料,然該二項資料內容,不論在遣詞用句或文字編排順序上,均與「台灣逍遙遊」顯有不同。
8、附表編號八「億載金城」部分:此部分之描述用語,在「台灣逍遙遊」為「採西洋式紅磚建築,呈四方形,四隅有稜堡,城外引海水為護城壕,城上設有大砲,城外作拱形,護城外題「億載金城」,內題「萬流砥柱」,皆為 沈氏 手筆。城門右邊的紀念碑上面,一一記載著億載金城的建築歷史。」在「台灣走透透」則為「整座城樓採西洋式紅磚建築,呈四方形,四隅有稜堡,城外引海水為護城壕,城上設有大砲,故稱大砲台。城門作拱形,外題「億載金城」,內題「萬流砥柱」,皆為沈氏手筆。‧‧‧城門右邊的紀念碑上面,記載著億載金城的建築歷史。‧‧‧」對照二者之文字用語及編排次序,均極為相似,顯具實質相似性。至於被告所提出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文化建設委員會網站等網頁資料,其用語與「台灣逍遙遊」尚屬有異,且編排方式亦有不同。
9、附表編號九「舞鶴風景區」部分:「台灣逍遙遊」描述舞鶴風景區之用語如下:「舞鶴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地處花東公路交通要衝,早年以舞鶴石柱聞名,後來政府開發山坡,舞鶴村便成為一處風景觀光區。風景區最著名的舞鶴石柱,為一對造型獨特高聳的石柱,為阿美族人開發東部之前的史前文化遺跡,由此可遠眺秀姑巒溪河谷以及對岸的山巒,景緻十分優美。」而「台灣走透透」之描述則為「舞鶴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地處花東公路交通要衝,早年以舞鶴石柱聞名,後來政府開發山坡,乃推廣成立製茶專業區,舞鶴村便成為一處風景觀光區。風景區最著名的舞鶴石柱,是一對造型獨特高聳的石柱,高二丈餘,為阿美族人開發東部之前的文化遺跡,由此可遠眺秀姑巒溪河谷與對岸的山巒,景緻優美。‧‧‧」是以「台灣逍遙遊」除刪減更改少數文字外,其餘文字語句均與「台灣走透透」完全相同,二者為實質相似。又被告雖提出相關之東華大學網站網頁資料,惟該網頁內容係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一書,有前述之東華大學電算中心回函一紙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台灣逍遙遊」如附表所示之景點說明文字,在主觀性、描述性之語句上及整段文字編排上,均與「台灣走透透」相似程度極高,顯具實質相似性,若「台灣逍遙遊」確係被告丁○○、己○○等人自行創作之著作,衡情不致出現與「台灣走透透」內容多處實質相似之情形,又被告丁○○等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二(花蓮縣政府網站、交通部觀光局網站網頁資料)、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景點之相關網頁、宣導文字內容,其主觀性、描述性之語句或文字編排方式,均與「台灣逍遙遊」相關文字內容有顯著之差異,尚不足據以解釋「台灣逍遙遊」涉及本件侵權文字構成之由來,至被告丁○○等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東華大學網站網頁資料)、編號九所示景點之相關網頁內容,均係抄襲重製自訴人「台灣走透透」著作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等人抄襲重製該等網頁之內容,即屬抄襲重製自訴人「台灣走透透」著作內容之行為,又徵諸被告丁○○等人在抄襲重製該等網頁內容前,未曾向製作該等網頁內容之人請求同意重製等行為,足認被告丁○○等人自始即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被告丁○○、己○○、中威公司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及中威公司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己○○分別係被告中威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丁○○、己○○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利用不知情之編輯群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己○○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目的即在於出售該侵權重製物以營利,故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論處。而被告中威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丁○○、己○○執行業務,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中威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另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中威公司除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如附表所示之景點內容外,尚抄襲重製該書關於「鯨魚洞」、「國父紀念館」、「
八仙山森林遊樂區」、「太平風景區」、「茄苳風景區」、「太和風景區」等景點之說明文字,惟查,經本院逐字比對結果,在國父紀念館、八仙山森林遊樂區、茄苳風景區、太和風景區等四個景點部分,「台灣逍遙遊」所使用之主觀性、描述性用語及文字之編排方式,與「台灣走透透」並不構成實質上相似性,二者間僅有敘述性用語(如敘述地理位置、該景點著名風景等)較為相似,而該敘述性文字均係敘述同一事實,遣詞用字選擇性不多,尚難僅因其相似即認被告丁○○等人有抄襲重製自訴人著作之行為;而在鯨魚洞及太平風景區部分,被告丁○○等人分別提出相關之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及彰化師大學生網路園地網站之網頁資料,該二項網頁資料內容經本院比對確與「台灣逍遙遊」內容極為相似,則被告丁○○等人辯稱係參考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及彰化師大學生網路園地網站網頁內容編寫「台灣逍遙遊」相關內容等語,即可採信,自訴人復未證明上揭二網站網頁內容亦係抄襲重製其著作而來,從而關於本部分被告丁○○等人亦無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內容之行為,自訴人誤認被告丁○○等人有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關於「鯨魚洞」、「國父紀念館」、「八仙山森林遊樂區」、「太平風景區」、「茄苳風景區」、「太和風景區」等景點說明文字之犯行,尚有未洽,因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丁○○、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中威公司科處罰金,以示懲儆。末查:丁○○、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中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台灣走透透」一書,為自訴人甲○○○社所著作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出版,該書內容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竟與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並營利之犯意,由被告丁○○、己○○分別擔任總策劃兼總編輯、主編,編著「台灣逍遙遊」一書,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之多處文字內容(抄襲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於九十年七月起,明知前開「台灣逍遙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售予交付台北市金石堂圖書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大書局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台灣走透透」(八十八年三月初版,九十年八月第八刷)、「台灣逍遙遊」(九十年七月出版)各一本、統一發票四紙、萬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二紙、被告中威公司銷貨憑單一紙、被告中威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內容列印七紙、交通大學陳盈達回信一紙、中正大學之網頁內容列印三紙、東華大學電算中心回函一紙等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戊○○○固供承身為被告中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雖為被告中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業務均由其子即被告丁○○處理,其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營運狀況,並非犯罪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戊○○○雖為被告中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業務均由被告丁○○負責,「台灣逍遙遊」亦係由被告丁○○負責策劃編輯、被告己○○主編,此為被告丁○○所承認,且有「台灣逍遙遊」書本封底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或與被告丁○○、己○○有何犯意之聯絡,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張宇樞附表:中威公司「台灣逍遙遊」(九十年七月出版)抄襲甲○○○社「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八十八年三月初版,九十年八月第八刷)內容文字之頁次對照表┌───┬────────┬───────────┬──────────┐│編號│景點名稱│「臺灣逍遙遊」頁次│「台灣走透透」頁次│├───┼────────┼───────────┼──────────┤│一│豐山風景區│第一五八頁│第二五四頁│├───┼────────┼───────────┼──────────┤│二│鯉魚潭│第二三四頁│第三八四頁│├───┼────────┼───────────┼──────────┤│三│中正公園│第二一頁│第九八頁│├───┼────────┼───────────┼──────────┤│四│中正紀念堂│第三九頁│第二八頁至二九頁│├───┼────────┼───────────┼──────────┤│五│雙溪公園│第三九頁│第三一頁│├───┼────────┼───────────┼──────────┤│六│大安森林公園│第四十頁│第二八頁│├───┼────────┼───────────┼──────────┤│七│二二八和平公園│第四十頁│第三十頁至三一頁│├───┼────────┼───────────┼──────────┤│八│億載金城│第一八二頁│第二八三頁│├───┼────────┼───────────┼──────────┤│九│舞鶴風景區│第二三五頁│第三八七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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