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十四歲時起即出現妄想、幻覺、攻擊及破壞行為,曾至臺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求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起陸續至各醫院就診治療,惟其曾因自覺精神病已痊癒,故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又中斷治療,但其仍有幻聽、妄念等精神症狀,其判斷力及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係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攻擊其母親乙○,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一年之監護處分,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詎丙○○仍不思省悟,其與丁○○原分別賃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路二段四五九號)之甲室及丙室,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復發,誤以為丁○○故意將上址租屋處陽台通往房間之門鎖上並敲打牆壁木板發出聲音,影響其作息,心生不滿,由於此種疑心之症狀,導致其判斷力障礙而一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而萌普通傷害之犯意,自房間內取一把其所有刀刃長約八公分、刀寬約二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水果刀一把,旋在租屋處後陽台朝丁○○之腹部刺下一刀,致使丁○○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胃穿孔之傷害。丙○○見丁○○受傷後,迅即離開現場,迨心情平靜後,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嫌疑人前,親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警方並起獲其丟棄在租屋處後陽台供其行兇用之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丙○○自首暨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因認居住在租屋處丙室之丁○○將陽台通往房間之門鎖上並敲打牆壁木板發出聲響因而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向丁○○腹部使之受傷等事實,除據其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外,又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弟 楊來發 於警訊時及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人起訴意旨雖略以:人身體之腹部係屬要害部位,扣案之水果刀係銳利之刀器,持水果刀猛刺人之腹部、胃部,足取人命,乃眾人週知事實,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預知,今被告竟仍手持尖銳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心臟下方腹部猛刺一刀,致告訴人之腹部刺穿合併胃穿孔等傷害,若未及時救治,即有生命之危險,足證用力之猛,殺意甚堅,顯有殺人之故意,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三、然查:㈠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
足當之。是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㈡查本件告訴人丁○○雖受有腹部遭剌穿合併胃穿孔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進行剖
腹探查及穿孔縫合手術,然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僅長約八公分、刀寬約兩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客觀上是否足以致人於死,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受傷後未及二十日即出院,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即得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接受訊問,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警訊、偵查筆錄附卷為憑;又告訴人之傷勢,據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為:腹部穿刺傷合併胃穿孔,亦僅有腹部一刀,觀其所受於腹部部位之傷,其傷痕尚非深入且為穿刺傷,以其所執刀器對照觀乎其於人體重要部位之腹部傷口之寬度、深度,尚非至鉅,而其除腹部外,其餘部位俱無受傷,堪認被告執水果刀並無蓄意頻朝人體要害之腹部迭次猛砍情事,自不能僅憑該被害人受傷之處適在人體要害之腹部,執為被告具有殺意之判斷。再衡以當時情狀觀之,被告苟有殺人犯意,則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手無寸鐵後,當可持續揮刀砍殺,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乃竟捨此未為,而將刀丟於陽台,益見其確無殺人之犯意。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為一時氣憤而出手,應不致有欲置人於死之決意。公訴人以其手執利器刺殺告訴人腹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尚屬懸揣臆度,不足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揆諸上述各節,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持刀刺擊丁○○之行為,衡情尚難認其有殺
害丁○○之決意,其應僅具傷害之故意,實甚明灼,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惟本件被告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之意旨,且查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即已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應再查明者,乃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如何,本院選任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為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十四歲時,因幻覺、妄想、攻擊及破壞行為而被臺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曾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在淡水泓安醫院住院治療,但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中斷治療,導致其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攻擊其母親,至本案係被告長期處於恐懼害怕之情況中,因而心生教訓楊姓男子之念頭,尤其當時係在被告中止藥物治療之情況下症狀有惡化之現象,產生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七點三十分涉案時之動機雖然衍生自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然其涉案時並未受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故儘管涉案時之判斷力已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但其犯行當時乃出於其自由之意志,故據以推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而僅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九一六00二五四七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查證屬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校附醫祕字第三四二二二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核諸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程度減退,其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精神病症發作而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已如前述,具有社會危險性,且被告確有接受長期規則精神治療之必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上揭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為維護被告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安寧等考量,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兇犯罪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