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業務上往來相識後,即交往甚密,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過境旅館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銀城酒店一六○二室等地,連續姦淫多次。嗣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返國後,再偕同返回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同宿。嗣於翌(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經甲○○報警,在上址乙○○之臥室內,當場查獲兩人在床上,僅著無袖薄內衣、短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右開時間一起前往大陸,往大陸前一晚在桃園中正機場過境旅館、及赴大陸期間共住一房,自大陸返國翌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僅著無袖薄內衣、短褲被警查獲之事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卷第三二、三四頁正反面、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九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行、本院卷第八六頁倒數第四行、第八七頁第一至六行、第八九、九一頁、第九九頁第九行、第一○○頁第五行、第一○一頁倒數第三行、第一○二頁第十行),並有中正機場過境旅館發票、信用卡簽單、廣東銀城酒店費用明細表可按(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三○、一三一、一七三頁),證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曾在過境旅館、銀城酒店消費結帳之事實。但被告兩人均否認有通、相姦犯行。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辯稱:其與告訴人固有夫妻關係,但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想再另交女友,所以才會另外結識丙○○,前往大陸第一天是上午九時多班機,怕太趕,前一天晚上十一時多,先共住在國際機場過境旅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丙○○到大陸拜訪客戶,同住旅館同一房間,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返回台灣,二十三時許回到前開住處,雙方先梳洗,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先到臥室休息,其隨後進去,兩人躺在床上聊天,沒多久告訴人與警察就來了,未曾告訴丙○○其已結婚,且與丙○○才認識二個多月,更未曾與丙○○發生性關係,或有任何性器官之接觸,只有牽手、搭肩而已,保險套要了七個,是去卡拉ok找女人,不是與丙○○發生關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是去日本找他母親,在日本期間與丙○○沒有見過面,不知道丙○○有到日本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警訊筆錄、第三四頁正反面、第三五頁正面、偵查筆錄、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一○○頁反面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九三頁正反面)。於本院訊問、審理辯稱:有住進過境旅館並辦住房,房間讓丙○○睡,不認識丁○○,自己常去大陸,都定廣東銀城酒店,對大陸旅館很熟,此次是三天前用傳真訂房,記得是定兩個房間,去時只有一個房間,在大陸期間與大陸酒店卡拉OK店女子發生很多次姦淫行為,不是和丙○○,晚上很少回去睡,若有回去睡,就睡沙發,從大陸回來當晚,是坐在丙○○床上討論去大陸的收穫,本案事發後,想向丙○○解釋,打聽她去日本的班機,就定同一班機,丙○○不知道,與太太感情不是很好,所帶保險套是戊○○拿給我的,印象中沒有剩下帶回來的,告訴人所提剪接錄音帶及譯文不實在,和丙○○有業務往來,但不須要告訴她已婚(本院卷第
八六、八八、八九、九○、九一、九三、九四、九五頁訊問筆錄、第一四三、一四五、一四七、一四九頁審判筆錄)
(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辯稱:因公司與乙○○有生意往來而認識,乙○○邀其前往大陸,因公司要擴廠,才答應與乙○○同行,在出境往大陸前,乙○○本說要訂兩個房間,到時卻發現只有訂一個,乃同宿一房間,有六天五夜,都在廣東同一家飯店,由乙○○睡沙發,她睡在床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與乙○○自大陸回來,因為太累,所以借宿乙○○家,於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其正在乙○○住處臥室內,與乙○○躺在床上聊天,乙○○問其大陸行有何IDEA之際,警察就來了,當時與乙○○僅認識兩個月,未曾與乙○○發生性關係,也不知乙○○有太太,當日警察衝進來時才知道,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日本與乙○○沒碰過面,在飛機上沒有看到乙○○,丁○○請她代訂去日本機票,在日本沒和丁○○在一起,搭同一班飛機,到日本機場就分手了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卷第六頁反面警訊筆錄、第三二頁正反面偵查筆錄、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一○○頁反面、一四九頁反面、一五一、一六四頁正面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九二頁反面偵查筆錄)。於本院訊問、審理辯稱:出國前住過境旅館,乙○○房間給她睡,去之前有交待要自己一個房間,在大陸期間晚上乙○○都沒有去房間,只有一天半夜回來拿東西就走了,有一次半夜在沙發上睡覺,時間很短,回到台灣當晚,她在睡覺,乙○○來敲門,他們坐在床沿,沒多久告訴人就進來了,未介紹丁○○和乙○○認識,丁○○在日本期間是和老師在一起,回來約在機場,沒有在機場或飛機上看到乙○○,過境旅館和大陸旅館的錢都是乙○○刷卡,但有拿錢給他,錄音帶內容都是告訴人在誘導丁○○,在乙○○家當晚,在警訊是講坐在床上,不是講睡在床上,自大陸返台,在中正機場未與乙○○牽手,返台行李箱所裝都是我的衣物,沒有乙○○的,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談話內容譯文均非真實,去日本不知道與乙○○剛巧同一班機,有做什麼事不可能對丁○○講(本院卷第九九、一○○、一○二、一○三、一○六、一三○訊問筆錄、一四二、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一四八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丙○○辯護意旨並以:錄音帶對話是告訴人先找人假稱為丙○○之阿姨,故意告知丁○○不實之事,再由告訴人捏稱阿姨身分與丁○○閒聊,加以偷錄,丁○○證詞係屬傳聞云云(本院卷第二九頁)
二、查被告乙○○坦認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想在外另交女朋友,與被告丙○○在大陸期間有牽手、搭肩,自大陸返台那晚進房時沒有要做親密的事,後雖想做但不敢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卷第三四頁反面),而被告兩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晚自大陸返台後,共宿於被告乙○○家中,且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經告訴人會同警察當場查獲,業據告訴人指證,及證人北投分局派出所警員己○○、庚○○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第九五至一○○頁),又依卷附五張照片觀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被告兩人在床上,丙○○未著內衣,均僅穿短褲、無袖薄內衣,可推認右開期間被告間應為男女朋友,而不止於朋友關係。
三、告訴人與證人丁○○談話錄音中,證人丁○○表示被告丙○○曾向她坦承與被告乙○○確有發生關係,且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已婚,曾以被告乙○○有老婆,勸阻丙○○與被告乙○○交往,且在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同赴日本期間,被告兩人亦同宿或共睡一床等情,有錄音譯文一份(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八至一一九頁)及錄音帶可證。被告兩人於上開期間同赴日本,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可按(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一五七頁)。
四、上開錄音帶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期日當庭播放錄音帶,核與譯文相符,有九十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證人丁○○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稱:錄音帶及譯文是她與告訴人之對話,有講過電話錄音譯文上的話(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一頁倒數第二行、第八八頁第五行、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倒數第一行、第一二五頁第一行),是該錄音帶錄製時雖未經證人丁○○同意,應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改稱:沒看過也不知道被告乙○○與丙○○交往的事,她有和被告丙○○去日本,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和他去日本,被告丙○○未告訴她被告乙○○已婚,錄音帶中打電話給她的人自稱是丙○○的阿姨,當時她很煩,隨便講講而已,在那通電話之前就有一位自稱是辛○的阿姨打電話給她,所有事都是之前自稱辛○阿姨的人告訴她的(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六行、一○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一○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行);於本院訊問時又稱:與告訴人談話內容沒有親眼看到,是聽人說的,隨便說,有和丙○○去日本,不知道乙○○有無同去,錄音帶播放內容不是她親眼所見,也不是丙○○親口向她說的(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頁)
六、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未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又在本人不知的情況下錄製的現場錄音,並不侵犯本人的表現自由,上開錄音帶,告訴人雖自稱是丙○○的阿姨,在證人丁○○不知情況下錄製,談話問題不乏由告訴人主動提及,惟並無剪接現象,且從其談話內容觀之,證人丁○○表達自在,其中對答(一)告訴人稱:辛○和乙○○常常在飯店都是住在一起的,也都是你在幫辛○掩飾的,證人丁○○答稱:這段時間我在懺悔。(二)告訴人稱:都是你在幫辛○掩飾,所以他們才在飯店做那些事情,證人丁○○答稱:之前我就跟辛○講過了,我也有試著阻止丙○○,她也知道,...辛○還回我說,乙○○要陪她去坐牢。(三)告訴人稱:辛○早知道乙○○是有老婆小孩的人,還付出感情,證人丁○○答稱:...我之前就跟丙○○說,...不要陷的太深,因他畢竟是有老婆的人。(四)告訴人稱:他們有發生過性關係,你知道嗎?證人丁○○答稱:知道啊。告訴人稱:是辛○跟你講的嗎?證人丁○○答稱:對啊。(五)告訴人稱:你們三個一起去日本過年,那段期間你跟誰睡呢?證人丁○○答稱:在日本過年期間,我自己一個人住一間,丙○○和乙○○住在同一個房間。(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九、一一○、一一二、一一三頁),所述內容概為知覺或記憶之表達,尚與傳聞有間,證人丁○○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時翻異,泛稱隨便說說或聽人說的云云,核係事後迴護推卸之詞,被告丙○○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其兩人間有親密關係,應無庸疑,證以被告乙○○復坦稱帶了七個保險套只剩一個,或沒有剩下,互核相符,證人丁○○於錄音帶之供述,實堪採信。被告乙○○雖辯稱保險套是用以到卡拉OK店找女人,不是與丙○○發生關係云云,核違日常事理法則,不足採信。
八、按強姦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只須陰莖之一部插入女陰即屬既遂,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姦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載道:「病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本院檢查,自述月經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六日,會陰外觀無出血、擦傷、撕裂傷,處女膜完整,無撕裂傷、擦傷及出血現象。」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卷第四九頁),證明其處女膜完整,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與其有無與被告乙○○發生姦淫關係,並無絕對關係。
九、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查獲被告姦淫之直接證據,綜上推論,被告所辯,核係圖卸其責,不足為憑,其通、相姦犯行,皆堪認定。
十、核被告所為,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丙○○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其二人所為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行為時被告丙○○年方二十二歲涉世較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尊重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滿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卅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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