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乙○○(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持有之「Z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之SIM卡,係乙○○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拾獲丁○○所有,因遭竊之身分證一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拾獲甲○○所有,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復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山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山力公司),冒用丁○○之名義為申請人,並冒用甲○○之名義為代理人,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之SIM卡係犯罪所得之贓物,丙○○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乙○○買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連續多次藉前揭門號之SIM卡以向乙○○借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所發出之無線電波,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為係丁○○所使用,而任其免費詐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圖得免納上開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四時,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SIM卡,而丙○○得免納上開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五百三十二元(含基本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供證屬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查獲在卷可稽,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及費用計算表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並諭知易服勞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易科罰金之修正,事關執行事項,依最高法院民刑庭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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