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楊○宇
被移送人邱○凱
被移送人連○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2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楊○宇、邱○凱、連○勝均不罰。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楊○宇、邱○凱、連○勝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6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楊○宇、邱○凱攜帶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該警棍為連○勝所有。
三、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有、置在身上或隨手可觸及取出者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其所禁止之攜帶查禁物行為應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之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查禁物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均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邱○凱騎乘連○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楊○宇,並於該車車廂查扣連○宇所有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為證據。惟查,邱○凱陳稱警棍非其所有,不知伸縮警棍放置於車廂等語;楊○宇則陳稱係搭乘邱○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途中打開車廂後始發現車廂中置有上開伸縮警棍等語;連○宇亦自承系爭機車及伸縮警棍均為其所有,由其將警棍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等語,依上開陳述,難認邱○凱、楊○宇乘坐系爭機車係故意攜帶鋼質伸縮警棍。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邱○凱、楊○宇有故意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連○宇雖自承伸縮警棍為其所有,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處罰態樣為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所謂攜帶乃指隨身持有、置在身上或隨手可觸及取出者而言,易言之,處罰態樣並不包括所有。是故,連○宇雖為鋼質伸縮警棍所有人,然其未有攜帶之行為,自無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相繩,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10099469號函在卷可憑,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警棍1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