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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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17號
原告 呂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銘仁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銘仁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以「林銘仁」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林銘仁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調取被告所留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記載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