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振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義島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事字第50907號被告與本人間因返還債務查封執行事件,應就訴外人 張淑晶 無償贈與本人債權予被告張義島之行為再偽造訴被告張義島委任書、自任被告張義島訴訟代理人聲請鈞院對原告執行,此部分損及原告債權權益應予撤銷;確認訴外人張淑晶所持被告張義島之委任授權書係偽造或不存在(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990元(計算式:2490元+4500元=6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