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鄭怡庭
相對人 陳羨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為第一審判決、本院民事庭於108年9月1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為第三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247,060元【計算式:530+216,000+30,000+530=247,060】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更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