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鄭怡庭

相對人 陳羨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為第一審判決、本院民事庭於108年9月1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為第三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247,060元【計算式:530+216,000+30,000+530=247,060】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更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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