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91號

原告 余志勇

被告 余志興

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其中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9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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