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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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17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呂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2元,及其中1,995元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8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專案補償金13,667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通信業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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