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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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9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惠雯

被告 李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22%,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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