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黛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黛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黛容於民國103年3月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其卻未依車道遵行方向,沿臺南市○○區○○路單行道東向西逆向行駛,行經與環河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區○○街南向北行駛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 鄭宇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宇翔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二第三近端趾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黛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宇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9月30日(103)奇醫字第4737號函暨病情摘要、郭綜合醫院103年9月2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現場及相關照片。
㈦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6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字卷第52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並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又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身亦受有傷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美髮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