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欣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法定代理人 江秋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IA七六四六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欣昌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V五—九二九九號自小客車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八之一號前,紅燈左轉並經警鳴笛指示停車不停而駕車離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而該自小客車車主為國欣昌企業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國欣昌企業有限公司遭舉發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二九九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紅燈左轉(闖紅燈),然該車通常只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林癸鴻 使用,而林癸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四日間出國,未曾駕駛該車,而該車平時停放家裡,家人、員工均無駕駛該車,且逕行舉發機關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該車確有違規,本件舉發實屬不當,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之V五—九二九九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係國欣昌企業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國欣昌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實際上不可能為汽車駕駛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限,除非汽車駕駛人有應受處罰之「違規駕車事項」,如其肇事係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方得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在此前提下,始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警指示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陳俊廷 雖到庭證稱:駕駛該車係年輕人,當時情況並沒有辦法照相,而車號先記下來回去再行開單等語,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均有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若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亦必須究明汽車所有人對於違規情節有何可歸責之處,始得依法科罰之,而本件汽車所有人為法人國欣昌企業有限公司,自難想像對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有何疏於督導或其他可歸責之處,從而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經稍查,乃因循舉發機關之錯誤逕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裁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