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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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703,634元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96年11月2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0.5%計付利息,逾期繳款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514,990元及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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