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書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書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更正為「莊書豪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莊書豪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間某日,因友人 來榮森 至其經常出入之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檳榔攤內,向其表示急需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週轉生意,竟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乘 來容森 需款孔急之際,應允貸與來容森4萬元,惟其因手頭現金有限,遂先於當日貸與來容森3萬元,約定利息為10天1期、每期3,000元,採預扣利息方式,預扣利息3,000元,並收取來容森所簽發每張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實際交付27,000元與來容森,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告知來容森於數日內會再將剩餘之1萬元貸與來容森。數日後,來容森接獲莊書豪之通知再至上址時,莊書豪即承前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接續貸與來容森1萬元,約定利息為10天1期、每期1,000元,採預扣利息方式,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與來容森,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被告上開貸款行為之後續分別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又被告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應允貸與被害人來容森4萬元,惟其因手頭現金有限,遂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貸與交付上開數額之現金與被害人,並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數額之重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嫌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配偶、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發票人為 邱西通 ,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人為 李耀鳴 ,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人為 劉博愛 ,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李耀鳴之身分證影本1張,均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上開扣案物復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3張,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惟上開本票均係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均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4條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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