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6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福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交簡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安全,又於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經警攔檢查獲,第3次違反上開規定,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酒後駕駛行為應予加重處罰之期待俾避免再犯,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係第3次違反上開規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感知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參與公共交通者,以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原判決俱已審酌,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反面),犯後態度亦稱良好,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