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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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陳宗賢 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相對人 李志美 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相對人 陳得福 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後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882萬4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11萬9991元,並命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47萬4391元;然伊已依法抗告,雖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伊,原法院未待該裁定確定,即駁回伊在原法院之訴,顯有違誤。況原法院係就伊變更追加後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費,該裁定縱已確定,亦僅得駁回伊追加之新訴,不得將伊全部之訴均予駁回。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101年8月23日裁定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億882萬4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萬9991元,抗告人僅繳納64萬5600元,因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差額647萬4391元;該裁定業於101年8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抗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並以寄存方式送達於抗告人陳報地址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78頁至第83頁,本院抗字第132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又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答詢表為據(見原法院卷㈢第121頁)。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補費裁定經伊抗告後,雖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惟所為送達並不合法,自無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之情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至明;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法院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乃其斟酌情形後之裁量權行使,非當事人所得決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認上開補費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未停止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執行,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法;抗告人主張上情,自乏所據。
四、又查抗告人於100年2月10日在原法院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李志美應將如後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3日以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李志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相對人李志美應將如附件所示使用執照(下稱為系爭使用執照)交付予伊(見原法院卷㈠第4頁、第7頁、第8頁)。嗣於100年1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相對人李志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塗銷。②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陳得福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③相對人李志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④相對人李志美應將系爭使用執照交付予伊。㈡備位聲明:①相對人李志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②相對人陳得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③相對人李志美應將系爭使用執照交付予伊(見原法院卷㈡第1頁)。核雖係於保留其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外,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陳得福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第②項及備位聲明)。然原法院於101年8月2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係以抗告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受客觀利益即系爭土地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依據,另就請求交付使用執照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再據以命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有該裁定書可稽(見本院抗字第1324號卷第3頁、第4頁);堪認所命補正者非僅為追加之訴部分,實涵蓋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全部,至為灼然。從而抗告人主張:伊於起訴時既已繳納裁判費並經審理多時,原法院僅得駁回伊追加之新訴,不得將全部之訴均予駁回云云,亦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