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琪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慧琪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是第3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被告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更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
5月,顯屬輕縱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查其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紀錄,足見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悔改,僅因情緒欠佳,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騎乘機車違犯本罪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職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已屬3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有與社會暫時隔離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輕縱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依應適用法條所定刑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業如前述,而被告先前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則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加重對被告之罰責。況被告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入監執行,乃檢察官於執行刑罰之權限,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權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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