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 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收受相對人限期25日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函後,已於同年6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未逾相對人所定之催告期間,嗣該案雖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惟伊已於同年12月4日提起上訴。又伊於原審僅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516,138元之損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反面解釋,伊尚得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對人不當假扣押所生之其他損害擴張聲明,自難謂伊已行使權利之範圍僅限於起訴請求金額10,516,138元,原裁定未詳酌上情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
1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以21,300,000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261350股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或339172股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3,881,5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3,881,582元,得免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存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券2張、100萬元券1張、10萬元券3張)共計21,3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該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其後於101年5月25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5日內就其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於同年5月28日收受催告函後,於同年6月19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10,516,138元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8日桃院永100司執全水字第497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101年5月25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6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卷第6-15、17-19頁、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卷第17-22頁),洵堪認定。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3,881,5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廢棄及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後之101年5月25日已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惟其請求之金額僅為10,516,138元,不及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21,300,000元,就超過抗告人請求金額部分,應認抗告人並未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10,783,86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1,300,000元-10,516,138元=10,783,862元),即無不合。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僅就其中10,516,138元部分行使權利,其餘10,783,862元部分未行使權利,因而裁定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10,783,862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兩造訴訟繫屬於二審,伊依法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得謂伊行使權利僅限於10,516,138元云云,惟姑不論本件抗告人迄今未於本案訴訟為聲明之擴張,徒空言伊行使權利不限於10,516,138元云云,已無可採。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雖得於原請求給付金額10,516,138元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就擴張部分行使權利既逾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即無礙於其就擴張請求部分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一事之認定,所稱各情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是抗告人執前詞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洵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