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含袋各重0.45公克、0.25公克、檢驗後各淨重0.080公克、0.211公克),乃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檢驗前含袋各重0.45公克、0.25公克、檢驗後各淨重0.080公克、0.21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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