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上訴人 張弘元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弘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保生宮廟前廣場,徒手伸入 朱正一 左側口袋,扒竊現金新臺幣2萬2300元,惟於將其手抽出並轉身欲離時,遭朱正一發覺,當場遭朱正一抓住其手及身體,張弘元始將所竊現金丟棄於地而未遂,並經目睹該過程之現場交通指揮 林日生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弘元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弘元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上開犯行,其所陳核與證人朱正一、林日生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10至11、39至42、46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原判決漏列,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在人多擁擠處所,趁人不備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下咽喉腫瘤),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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