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方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