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慶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張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5、6號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遞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經核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惟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判而予以併罰之利益,相較於其他相似案件,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顯然過重,爰請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慶宏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是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前開說明所指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抗告人所犯數罪縱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後,倘符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行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受合併執行刑罰之利益並未受到侵害。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尚無足採。綜上,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