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大陸廣東省
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返台,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孰知被告竟拒絕為辦理赴台手續。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原告親往大陸地區,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詎遭被告表示習慣大陸生活,且伊已有固定工作,若要入台團聚,寧願終止夫妻關係,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從而失去聯絡迄今。為此原告認以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渠擬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被告卻拒絕來
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友人 錢福松 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迄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