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3月2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2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
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車道328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時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定後,當場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3月2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行駛於南下中線車道,內外側也有同行車輛且速度一致,警員雖一再說明雷射測速槍之作用原理,不會誤判,惟其當場出示之雷射測速槍僅有數據,而未能顯示超速之車輛,故無直接證據證明確係異議人超速,舉發警員之舉證說服力令人質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雷射測速槍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嗣於94年3月31日及95年3月24日經廠商測試結果,功能無誤乙節,有經外交部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認證之檢驗合格文件譯本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志字第05BA435號函、95年3月27日志字第06BA153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中檢驗報告中並載明工作範圍為三公尺至二千公尺,是該雷射測速槍之精確性應無疑義。而本件異議人坦承舉發警員當場有讓其檢視測速槍之螢幕,確實顯示「125」之數字無訛(參見本院95年5月12日上開訊問筆錄第1頁),是該測速槍當時確實測得有車輛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尚有左右併行之車輛,超速之車輛是否即為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無疑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操作雷射測速槍之舉發警員 黃銘煌 業已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你的雷射槍是對著哪一部車子?)就是戴先生開的那部車子。…(法官問:旁邊有一些併行的車子,是否會干擾到你們雷射槍的測速?)不會。…(法官問:你們當時是在多遠的地方就對準異議人的車子?)在一兩百公尺之外。(法官問:你們在舉發通知單上面有寫超速十五公里,測距236公尺,就是這個距離嗎?)是的。(法官問:這是螢幕上顯示的距離嗎?)是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高速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超速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外,證人黃銘煌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是證人黃銘煌前揭所述其係對準異議人之車輛測速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即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