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20日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8月20日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受刑人前開再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緩刑宣告前,然係在前案犯罪時間(受緩刑宣告之罪)之後,且觀諸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手法亦相似,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法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