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先後將居住處所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之7遷移至板橋市○○街友人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6等處,而均未告知其祖父 邱金魁 、其弟 邱俊凱 現居何處及聯絡方式,亦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致使其祖父邱金魁於93年3月1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指定甲○○應於同年3月22日上午9時40分至左營火車站前廣場集合出發之高雄市93年第A194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因無法與之聯絡告知,致未能辦理徵集。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俊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楠梓區9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93年3月
3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30011928號高雄市93年第A194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高雄市楠梓區徵集常備兵入營交接情形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兵役處93年5月4日高市兵役二字第0930006931號函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是後來到地檢署的時候才知道有常備兵徵集令的事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邱俊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認其係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為申報,致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徵集,並非已收受徵集令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前揭條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經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罪名後,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避免兵役徵集之情節,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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