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
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5日,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5號停止戒治,並於同年8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2月
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1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而前述查扣之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8
4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5號停止戒治,於同年8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不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淨重0點1公克,經取樣不詳數量鑑驗用罄,除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點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