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7月
9日11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承租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乘載綽號「陳樹」之成年男子至高雄縣○○鄉○○村○○路「自來水淨水廠」後,兩人即下車並以翻牆之方式踰越該淨水廠之圍牆入內,欲竊取該廠所有之白鐵蓋,正在搜尋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金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廠區之工程師 許茂寅 透過廠內機器控制室監視系統所發現,並隨即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逮捕乙○○,另綽號「陳樹」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茂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陳樹」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及其前有賭博、恐嚇取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