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部分應補充「於94年11月11日下午20時40分許結束」、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12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尚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巨大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4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海產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青雲路口,因酒後神智不清,撞擊由 林書億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重機車,造成林書億人車倒地,致林書億之左下背、左臀、左手肘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業已遠逾標準值,且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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