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菸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一)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二)被告購入香菸之地點:「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並更正「扣案 白長壽 假菸之數量為四百二十包」;證據部分應更正「扣案白長壽假菸之數量為四百二十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反省,繼續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已造成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危害,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檢驗用罄無法回復原狀之仿冒香菸共二包(詳如附表所示),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種類│數量(包)│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一│長壽香菸(白軟包)│原扣得四百│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包,檢│││││驗用罄一包│││││,餘四百十│││││九包。│││││││├──┼─────────┼─────┼──────────┤│二│長壽尊爵(低淡菸)│原扣得四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檢驗用│││││罄一包,餘│││││三十九包。││├──┼─────────┴─────┴──────────┤│合計│四百五十八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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