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12月30日5時30分起即忙於工作並赴桃園縣中壢市訪友聚餐,而連續24小時未曾休息,已感精神疲倦,且亦自知其右眼有近視300度及散光約100度之狀況,應配戴眼鏡矯正視力,始能正常視物,惟因長時間佩帶隱形眼鏡,眼睛感到不適,仍將右眼之隱形眼鏡摘下,皆使其辨視行車距離間隔之能力較平時減低,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其辨視行車距離間隔能力已屬低落,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係雨天,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及適於上開路段執行道路清潔工作之臺北縣蘆洲市清潔隊隊員 何宏朋 ,致何宏朋受有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旋即下車查看,並請路人代為報警,嗣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琨翔 、 古育嘉 、 林正賢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94年12月31日94州甲字第26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1月11日北縣警盧刑字第0940043624號函附之相驗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12月3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停留現場並託路人代為報警,且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知極度疲勞,精神不濟,且摘除一眼隱形眼鏡後,視力更加模糊,不應駕駛車輛,竟為貪圖自己駕車之便利,貿然行駛上路,忽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終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